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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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亭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至下午7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交付給自稱「 曾建豪 」之成年人使用。嗣「曾建豪」取得陳亭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3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住在新竹縣峨眉鄉之 周懷玲 ,先後佯稱係「化妝品公司人員」、「郵局人員」,分別誆以「誤簽分期付款單」、「需提領錢款供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周懷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陳亭佑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周懷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懷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懷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懷玲所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3月3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反面、46至47之2、11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周懷玲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名自稱「曾建豪」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曾建豪」,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周懷玲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其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3年8月28日│苗栗頭份上公園郵局│16萬6,000元│├──┼──────┼─────────┼───────┤│2│103年8月28日│苗栗頭份郵局│10萬元│├──┼──────┼─────────┼───────┤│3│103年8月29日│苗栗三灣郵局│20萬元│├──┼──────┼─────────┼───────┤│4│103年8月29日│苗栗三灣郵局│30萬元│├──┼──────┼─────────┼───────┤│5│103年8月29日│苗栗頭份斗煥郵局│11萬2,000元│├──┼──────┼─────────┼───────┤│6│103年8月29日│苗栗三灣郵局│19萬8,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