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翔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游淯傑 )於民國104年7月7日21時至22時許,向不知情友人 江軍豪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梁幼羣(起訴書誤載為梁幼群)邀約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訪友,由梁幼羣駕車搭載甲○○、江軍豪到達彰化市○○○路○○巷旁空地後,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下車至該空地取出先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世隆 」藏放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四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達姆彈1顆(尚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黑色皮包裡而持有。嗣於翌日(8日)0時許,梁幼羣開車載甲○○、江軍豪返回彰化縣員林市○○○街○號2樓203室江軍豪租屋處,甲○○並將上開槍、彈放在黑色皮包內帶至江軍豪上址租屋處,迨至同日4時許,江軍豪下樓時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員逮捕,而甲○○知悉江軍豪遭逮捕後,匆促間離去未將裝有槍、彈皮包帶走,經警方得江軍豪同意後搜索江軍豪上開租屋處時,當場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皮包內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江軍豪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797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分、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797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0頁至第71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子彈共3顆在卷可證。又該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該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達姆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797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3顆、制式達姆彈1顆,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更正為被告持有制式子彈2顆、制式達姆彈
1顆(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此部分事實。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情節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沒有重大損害或影響,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無前科、品性是否良好及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被告所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共3顆之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改造槍枝另犯他罪,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以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
1顆、制式達姆彈1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之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可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係用以盛裝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發射動能不足,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支│具殺傷力│││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二│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四│口徑9mm制式達姆彈│1顆│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五│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可擊發惟發射│││8.9mm金屬彈頭而成││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六│黑色皮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