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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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兼承受訴訟人 洪淑華 原告 謝福裕 (即 謝政霖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李雅環 被告 葉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華、謝福裕共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華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㈠、㈡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及肆萬零貳拾伍元分別為第㈠、㈡項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謝政霖起訴後,謝政霖嗣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死亡,嗣承受訴訟人即訴外人謝福裕(謝政霖之父)、原告洪淑華(謝政霖之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霖新台幣(下同)17,830,4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謝政霖之承受訴訟人謝福裕、洪淑華863,7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沿彰化縣二林鎮金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金城巷巷口左轉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述路口左轉,適時由承受訴訟人謝福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原告洪淑華及謝政霖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時,謝福裕見狀緊急駕駛車輛向右偏閃,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處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發生擦撞,謝福裕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右偏轉,復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原告洪淑華受有胸部挫傷,謝政霖受有右前臂挫傷、縱隔腔氣胸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98號起訴,刑案部分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謝政霖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出院後即購買氧
氣製造機用以治療,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是請求25,000元。原告洪淑華部分醫療費用5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謝政霖部分252,000元。自101年10月26日起
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126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252,000元。謝政霖因101年10月14日車禍事故,胸腔受到外力撞擊,導致101年10月26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過檢查後發現肺部功能狀況不佳當日轉送急診治療,於101年10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10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嗣診斷有縱隔腔氣腫,與本件車禍有關,於縱隔腔氣腫康復前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雇用外人看護情形,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得請求賠償。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86,728元。謝政霖部分因自101年
10月14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受傷期間自101年10月14日至102年2月28日康復止共4.5個月計算,請求86,728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謝政霖部分50萬元、原告洪淑華部分20萬元。
㈤以上總計原告謝政霖部分為863,728元(計算式:醫藥費
25,000元+看護費25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86,728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863,728元);原告 謝淑華 部分200,050元(計算式:醫藥費50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
三、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謝政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惟未認定謝政霖未受有內臟傷害。沒有領取強制險。對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22頁以後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謝福裕一個月收入5萬元、原告洪淑華沒有收入。被告上揭行為,因此導致謝政霖病情惡化、洪淑華受傷,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謝政霖之承受訴訟人謝福裕、洪淑華863,7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華200,0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強制險無法領取,雖然傷害是因為車禍造成,但是死亡並不是車禍造成的。刑事部分有鑑定,刑事二審法院認為死亡結果與本案無關。被告目前沒有收入。
二、否認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22頁以後鑑定報告,因為車禍並沒有受到胸部撞擊。原告購買氧氣製造機與本案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縱隔腔氣胸應該是因為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排斥所引起。否認有減少勞動能力,謝政霖不能工作是因為骨髓移植手術併發症引起。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葉得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妻 楊秀月 沿彰化縣二林鎮金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金城巷巷口左轉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述路口左轉,適有謝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洪淑華及子謝政霖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述路口,為閃避葉得而緊急向右偏駛,致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與葉得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處發生擦撞,並致機車車牌脫落後,隨即撞及路旁電線桿,謝福裕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洪淑華受有胸壁挫傷、謝政霖則受有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知悉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反而逃逸離現場。被告上揭行為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98號起訴、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審理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而告確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
二、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頁32)之過失比例內容沒有意見。
三、原告洪淑華醫療費用為50元。
肆、爭執事項:
一、謝政霖之縱隔腔氣胸、死亡結果,是否與上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謝政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僅檢
查謝政霖身體外觀,而認謝政霖受有右前臂挫傷傷害,然謝政霖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縱隔腔氣腫等傷害,非經X光、胸腔斷層掃描等精密檢驗無從判斷,是卷附謝政霖之診斷書、病歷資料雖未記載謝政霖受有縱隔腔氣腫等傷害,亦不得據此即認謝政霖未受有內臟傷害,而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依學理推斷,其縱隔腔氣腫可能為原本之阻塞性支氣管炎所衍生之併發症,也可能與近期之車禍傷害有關。」等語,足認謝政霖所受縱隔腔氣腫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謝政霖因本件車禍事故,胸腔受到外力撞擊,受有縱隔腔氣
腫之傷害,謝政霖於101年10月26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過檢查後發現肺部功能狀況不佳當日轉送急診治療,於101年10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10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因縱隔腔氣腫衍生之呼吸循環障礙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原告亦於101年11月5日出院後即向訴外人 世鑫 醫療器材行購買氧氣製造機用以治療,復參酌上開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表記載:「…縱隔腔氣腫在102年3月之電腦斷層檢查中亦不復見等語。」等語,可知原告所受上開縱隔腔氣腫傷害於康復前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共115天,加計上開住院11天,原告謝政霖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共計126天,是原告謝政霖應可向被告請求126天之全日看護費用,而上開氧氣製造機係用以治療原告謝政霖所罹患之縱隔腔氣腫之疾病,是原告謝政霖應可向被告請求購買氧氣機之醫療費用,又原告謝政霖於101年10月14日受有縱隔腔氣腫之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102年2月28日康復時止,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4.5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謝政霖因本次車禍受有縱隔腔氣腫之傷害,無法自行呼吸,且因呼吸循環障礙隨時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原告謝政霖肉體及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主張:
⒈依刑事二審法院詢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謝政
霖之病況疑義之回覆:「有關謝政霖先生(以下簡稱謝先生)於本院之就醫情形,簡述如下:101年10月26日因呼吸短促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後疑似為肺炎,10月29日轉入病房住院治療,11月5日出院,主要診斷為白血病經化學治療後及週邊幹細胞移植後,併反排斥及阻塞性細支氣管炎、縱隔腔氣腫等。」。由是可知,原告主張謝政霖因本件事故而受「縱隔腔氣胸」之傷害,並因此於101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間住院,已然無據。
⒉刑事二審法院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謝政霖之死亡與本件事故
有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指出:「謝政霖先生(以下簡稱謝先生)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以步行方式進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就醫。該時主訴頭暈與胸部不適。身體檢查除顯示左前臂發紅外,並無明顯他處外傷,診斷為胸部鈍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約半小時後准予離院。」。然此一鑑定意見,應為混淆同一時間就醫之原告謝福裕之主訴、診斷與謝政霖之主訴、診斷之誤。蓋由彰基二林分院關於謝政霖之病歷資料可知,當時謝政霖之主訴(ChiefCom-plaint)僅有「右前臂痛」(Rightforearmpain);「未使用安全帶」(Noseatbeltusage);在相關診斷(AssociatedSymptoms)部分則明載謝政霖並無頭痛、頭暈、胸部不適、腹部不適(Deniedheadache,dizziness,chestdiscomfort,abdominaldiscomfort),最後之診斷則為「右前臂鈍挫傷」;原告謝福裕之主訴(ChiefComplaint)方為「胸部不適」(Chestdiscomfort)、「頭暈」(dizziness),診斷則為胸部鈍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由是可見,臺大醫院顯然完全將原告謝福裕與謝政霖彰基二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混淆,因此認謝政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胸部鈍挫傷發生,進而推論可能引起之後「縱隔腔氣腫」,顯然無據。謝政霖既未於本件事故中胸、腹部受傷,鑑定意見推論101年10月26日所發現謝政霖之「縱隔腔氣腫」可能與車禍傷害有關,顯然無據。
⒊同上鑑定意見亦指出:「謝先生於本院之病歷顯示,民國95
年12月18日診斷為白血病(血癌),並於門診與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97年4月8日接受骨髓移植治療。民國97年9月時,發生移植物反宿主疾病(GVHD,俗稱反排斥),影響多重器官功能,包括:皮膚、消化道、肝臟與肺臟。於100年1月肺功能檢查顯示為重度之障礙,此異常應為阻塞性細支氣管炎(bron-chiolitisobliterans),與其反排斥相關。
肺功能檢查之追蹤,於100年8月、101年3月、101年11月均顯示持續惡化。謝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因呼吸困難等症狀,予以轉介至急診診療,除原有診斷外,另發現縱隔腔氣腫。依學理推斷,其縱隔腔氣腫可能為原本之阻塞性細支氣管炎所衍生之併發症,也可能與近期之車禍傷害有關。該次急診與住院之觀察治療後,在穩定的狀況下出院。縱隔腔氣腫在102年3月之電腦斷層檢查中亦不復見。民國102年內,因其阻塞性細支氣管炎所致肺功能持續惡化,又併發感染症,導致呼吸衰竭,必須依賴氧氣、非侵襲性呼吸器。於102年10月後,必須以氣管內插管及人工呼吸器方可維持呼吸功能,成為呼吸器依賴狀態。」。則謝政霖既未於本件事故中胸、腹部受傷,其縱隔腔氣腫自為原有疾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所主張之肺部功能惡化問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存在、惡化,在縱隔腔氣腫症狀消失後又因同一原因肺部功能持續惡化,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其成為呼吸器依賴之狀態同與本件事故無關。鑑定意見末明確指出:「依此病程,謝先生之死亡,乃導因於肺炎、敗血性休克。此與一年多前之車禍導致鈍挫傷、縱隔腔氣腫等病況,並無因果關係。」除所稱「車禍導致鈍挫傷、縱隔腔氣腫等病況」並非事實外,其鑑定意見所為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為可採。
⒋依刑事二審判決內容可知,法院判決係認被告致謝政霖所受
傷害為「右前臂鈍挫傷」,而無「縱隔腔氣腫」之傷害,顯不認為謝政霖之縱隔腔氣腫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也不認同謝政霖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謝政霖因本件事故而受縱隔腔氣腫之傷
害、死亡,並因此而致肺部功能惡化、呼吸器依賴狀態,而有醫療、看護、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之發生,顯然無據,其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洪淑華因上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件有無過失相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洪淑華因本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肉體及精神受強烈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以資慰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洪淑華僅胸部挫傷,醫療費用僅支出50元,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滿60歲、甫因本件刑事部分執行完畢假釋出獄、無業無收入,認賠償原告洪淑華精神慰撫金2000元即已足。依鑑定意見原告謝福裕就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謝福裕駕駛車輛搭載配偶即原告洪淑華與其子謝政霖,屬洪淑華與謝政霖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過失相抵適用,主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分之1。
伍、法院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至其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①須有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④須致生損害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車禍因過失侵害被承受訴訟人謝政霖之身體,致其身體因之受傷,為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嗣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
上訴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審理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因謝政霖95年12月18日診斷為白血病(血癌),並於門診與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97年4月8日接受骨髓移植治療,97年9月時,發生移植物反宿主疾病(GVHD,俗稱反排斥),車禍後又因病死亡,被告過失傷害謝政霖需於如何程度內負責?被告於負責程度內須賠償原告等多少金額?現論述如後。
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有關謝政霖受傷害部分,刑事庭第1、2及3審之確定事實,均認定「謝政霖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且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病歷所載,當時謝政霖之主訴(ChiefCom-plaint)僅有「右前臂痛」(Rightforearmpain);「未使用安全帶」(Noseatbeltusage)
;在相關診斷(AssociatedSymptoms)部分則明載謝政霖並無頭痛、頭暈、胸部不適、腹部不適(Deniedheadache,dizziness,chestdiscomfort,abdominaldiscomfort),最後之診斷則為「右前臂鈍挫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6號卷第94、95頁),是謝政霖本次車禍僅有右前臂受傷無訛,另承受訴訟人謝福裕則主訴ChiefComplaint)方為「胸部不適」(Chestdiscomfort)、「頭暈」(dizziness),診斷則為胸部鈍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由是可見,臺大醫院顯然完全將原告謝福裕與謝政霖彰基二林分院之急診病歷混淆,因此認謝政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胸部鈍挫傷發生,進而推論可能引起之後「縱隔腔氣腫」,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鑑定意見最後明確指出:「依此病程,謝先生之死亡,乃導因於肺炎、敗血性休克。此與一年多前之車禍導致鈍挫傷、縱隔腔氣腫等病況,並無因果關係。」除所稱「車禍導致鈍挫傷、縱隔腔氣腫等病況」並非事實外,其鑑定意見所為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為可採(見上開刑事二審卷第243頁),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謝政霖手臂傷害部分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查財產狀況,原告謝福裕自認收入5萬元,財產總額為58,368,190元,原告洪淑華及被告均稱無收入等情,原告洪淑華財產總額為6,734,770元,被告葉得101年收入為67,105元,102年為68,208元,103年為67,128元,財產總額為6,735,520元)及被害人受傷等情,認原告等就謝政霖受傷部分請求慰撫金6萬元適當,又因謝福順為謝政霖使用人之法理,因與被告同屬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見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第48頁),依過失相抵原則,謝政霖如未死亡可請求金額為2分之1,為3萬元,受原告等為受害人謝政霖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95條第2條「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規定,可繼承謝政霖之身體慰撫金,原告等自可適用上開規定繼承謝政霖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所請慰撫金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等請求醫藥費25,000元+看護費252,000元+減少勞動
能力86,728元+精神慰藉金47萬元(超過3萬元部分),因原告等所主張者為被害人謝政霖因骨髓移植排斥生病所需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無因果關係,所請即難准許。
⒋原告洪淑華因同一事件受有胸壁挫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0元,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本院認考量兩造財產狀況、受傷痛苦狀況,認8萬元為適當,原告洪淑華可請求之金額經適用同上過失相抵原則,為4萬零25元(80,050×1/2=40,025)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等請求因繼承謝政霖之身體傷害精神慰撫金3萬元
,原告洪淑華請求其自身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4萬零25元均有理由,又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請求,亦屬有據。
⒍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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