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張省雲 訴訟代理人 莊水木 被告 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㈠、㈤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訴訟費用除一般民事訴訟部分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000路0段0000000號電桿對面附近時,因貿然違規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及排氣管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排氣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上揭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 潘政處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惟遭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498元。
㈡中醫診治及診斷書部分:智宗中醫診所33次,共計4,360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計54,529元。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自
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入住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支出42,000元。購買折疊床1張3,499元。向神岳綜合有限公司購買訂製鞋墊9,030元。
㈣車資部分:共計32,400元。包括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芬園
鄉舊社村至彰化市)17次以來回一次600元計算、往返智宗中醫診所(芬園鄉舊社村至彰化市)33次一次以600元計算、往返行健骨科診所(芬園鄉舊社村至台中市)3次一次以800元計算。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共計8,700元。原告騎乘之JV9-401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8,700元。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需專人照顧達
1個月,且長期拖累家人,原告身心因而遭受重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
㈦以上總計為743,487元。(計算式:醫藥費43,498元+診斷書
費4,3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4,529元+車資32,400元+機車修理費8,700元+精神慰藉金60萬元=743,487元)
三、綜上,強制險已領46,686元,原告沒有收入是家庭主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大學即將畢業、目前收入是以打工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擔均不爭執,所爭執者是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是否過高,尤其是考量被告仍是大學就學中之打工青年等事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及排氣管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排氣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擦傷等身體傷害,上揭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潘政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惟遭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另本件車禍責任業經刑事審判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縱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超車時,未注意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有過失,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分案日期104年2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宗第71、80頁),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43,498元、中醫診治及診斷書部分4,360元,增加生活費需要54,529元(含專人照顧支出42,000元、受傷後所需折疊床3,499元、訂製鞋墊9,030元)、往返醫院及中醫診所車資部分32,400元,以上合計為134,787元均屬必要支出,應准所請。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純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依靠打工賺取生活費,此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另原告101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僅有606元,及被告名下101至103年間之財產所額總額為49,64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是原告所請求額度於284,787元(134,787+150,000=284,787)範圍內尚屬合理請求,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認已領訖46,686元強制險部分,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請求於238,101元(284,787-46,686=238,101)範圍內自屬合理有據。
六、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過失毀損不罰,此觀刑法第354條即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規定亦不相符,是原告避免訟累,繳交此部分裁判費,請求法院轉換一般民事訟訟程序審理,尚稱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8,7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合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請求修理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准所請。
七、綜上,原告所請於246,801元(238,101+8,700=246,801)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調解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據此請求,亦屬有據。
伍、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除原告所提一般民事訴訟部分(訴之擴張部分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外,其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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