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108年度聲字第3209號108年度聲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名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陳恒寬律師
馬中琍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與附表所示之人通信接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科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犯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身為新北市議員,所具有之政商關係及涉取本案高額不法所得之經濟條件、實力,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尚有歧異,仍待被告與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事由,且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且禁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有關證人、共犯接見通信、接收物件。
三、本院合議庭在本次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8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仍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依目前將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之訴訟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
四、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趙元昊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調查局、檢方多次反覆訊問,且本案有調查局拍照之行動搜證資料,亦有監聽譯文,本案所有廠商、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公務員及 蔡怡辰 、 顏嘉男 等人均經檢調單位詳細訊問,且本案證物均經查扣,是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
㈡、被告之父母均已76歲,而被告係獨子,其父母均有賴被告照料,被告亦有配偶及2子,有固定住所,其名下亦有諸多不動產,且無任何外國護照,在海外亦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實無逃亡之疑慮。
㈢、本案卷內似未見任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亦有缺漏,在檢方未依法將卷證併送法院之情形下,是否仍宜遽然肯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有待斟酌。
㈣、本案卷宗及證物甚多,而 陳貞瑾 、蔡怡辰及 李明賢 等建商之說法前後不一,有待被告加以比對及利用電腦等工具加以記載以供核對,是被告在看守所內實難就複雜之訴訟資料為陳述及防禦,無異要求被告在無法準備訴訟資料之情形下應訴,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為此,聲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五、辯護人 陳恆寬 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父母親均係00年生,現已達高齡76歲,而被告係獨子,父母親均有賴被告撫養照料,又被告有妻子 劉愛齡 及2子,有固定住居所,自卷內資料亦可查知被告名下資產均位於我國境內,國外則無任何資產或投資,加以被告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故被告實無任何逃亡之誘因或疑慮,而本案自108年3月13日偵查機關發動大規模搜索扣押、傳喚拘提相關人等至今,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㈡、依法院於108年9月12日為本案所預擬之審理計畫表所示,法院擬於108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密集傳訊證人李明賢等15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列各該證人皆於偵查中多次接受調詢及檢察官訊問而作成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皆顯屬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中如 賴嘉鴻 、 黃文辰 、 金德強 等人,更於偵查中就不違背職務行賄被告部分為認罪陳述,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主要業者即證人蔡怡辰,其除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外,更於法院108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再為認罪之陳述。申言之,上列各該證人,其立場明顯與被告之答辯方向相衝突,無論係各該證人或被告間,皆無串證之疑慮或誘因,加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公務員之供述、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等等,皆已查扣在卷,被告更無串證、滅證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實無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另自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以觀,本案卷證繁雜,相關人證供述又有出入,被告受羈押於看守所內,就此般繁浩資料實無法詳加比對勾稽。加以被告因受羈押而致精神狀況惡化,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審慎回憶、思考整體事件經過,遑論就本案進行周延詳實之答辯,倘對被告續行羈押,勢必對其受憲法之防禦權保障產生嚴重不利之妨礙。
㈣、被告患有「焦慮症」,醫師並建議「需長期在門診服藥控制、追蹤」,而其每日需服用相當劑量之鎮定劑始得入眠,被告經羈押至今已近7個月,病情處於不斷惡化加重之情況,其身心狀況當已不適於繼續再接受羈押,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然痊癒」之情形,懇請審慎評估被告之身心狀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另為適當之處置。
㈤、綜上,本案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指羈押事由存在,核諸比例原則,更無再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認有必要,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並不得與證人、共同被告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等語。
六、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證人蔡怡辰、 黃秀美 、 鄧嘉慶 、李明賢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轉帳傳票、工程合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嫌疑重大。再者,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717萬2,700元,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名下有諸多不動產等語,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政商人脈關係及可觀資產,衡諸常理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經濟能力。又被告所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蔡怡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尚有歧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顯欲於審理中對蔡怡辰或證人到庭進行詰問、爭辯其等證言,則於該等證人未於審理時證述前,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以其議員之職務身分,深切介入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審查建商申請建案之相關執照核發等行政事項,再透過有投資關係之指定廠商向該等建商承包工程後,收取指定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所涉犯罪事實繁多、情節頗深,不法所得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況本案現已積極排定審理期日,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與調查證據等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是否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一情,尚乏證據佐實,且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上開辯護人所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08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附表所示之人通信接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蔡怡辰│2│劉愛齡│3│李明賢│├──┼────┼──┼─────┼──┼─────┤│4│ 褚學忠 │5│ 李禹勳 │6│黃文辰│├──┼────┼──┼─────┼──┼─────┤│7│金德強│8│ 黃豐佐 │9│ 陳孝杰 │├──┼────┼──┼─────┼──┼─────┤│10│ 王大川 │11│黃秀美│12│鄧嘉慶│├──┼────┼──┼─────┼──┼─────┤│13│ 陳俊宏 │14│ 張建南 │15│賴嘉鴻│├──┼────┼──┼─────┼──┼─────┤│16│ 蘇志民 │17│ 莊紘聞 │18│ 鄭淑云 │├──┼────┼──┼─────┼──┼─────┤│19│陳貞瑾│20│ 楊美鍛 │21│ 張記恩 │├──┼────┼──┼─────┼──┼─────┤│22│ 郭宇清 │23│ 康祐寧 │24│ 楊恩捷 │├──┼────┼──┼─────┼──┼─────┤│25│ 柳震東 │26│ 莊家梅 │27│ 邱聖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