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郭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歷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新臺幣0元,以及其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爰依法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8年救字第65、66、67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觀上述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為該院曾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臺東監獄函詢,函覆之結果分別為:
⑴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曾以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聲請
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⑧107年07月20日郵寄匯票1,500元、⑨107年0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
⑵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聲請人
在該監獄,①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②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2,000元等情。
上開情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5、66、6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綜觀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一向有人資助,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
㈡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顯示土地、
房屋及汽車資料,不包含其他屬於個人名下資產之各類投資項目,難能謂呈現聲請人全面財產情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財政部國稅局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其他案件或本院前案曾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案之審查上亦不受前案或他案拘束。據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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