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聲請人褚學忠聲請人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學忠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新北地檢署分別查扣聲請人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及褚學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移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被告 陳科名 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國稅局查核鉅陞公司、齊陞公司之109年度帳務資料,而有使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的必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非得沒收之物,已無理由繼續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褚學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108年3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執行搜索後,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及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三第189至191頁)。嗣聲請人褚學忠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上開期日往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尚有其他扣案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其中扣案物編號T1-1-T1-14、T2-1-T2-36、T3-1-T3-4、T4-1-T4-17均已發還,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受領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表示:當時有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查明是否有扣案之必要,若無,就可以發還,我們認這些會計憑證沒有扣案之必要,所以請人來領回,又當初沒有發還T7-1-T7-3係因為那些證物已經入庫,不在我們這邊,所以無法發還,只能發還在我們這邊的會計憑證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會計憑證與本院審理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之被告陳科名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有關。此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摺,若有使用之必要,得以向銀行調取交易明細。承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陳科名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鉅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2本鉅陞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5-3」齊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本1本齊陞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6-2」會計憑證3冊褚學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7-1-T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