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世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名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科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年5月17日、111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電請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討論後表示意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在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前開羈押之原因,自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依然存在,未有任何改變,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