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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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黃雅慧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幫娘家還債及生活周轉,以債養債而發生債務,伊於107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評估伊調解時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入不敷出,可能無法負擔,而不提出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經評估聲請人可能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未提出調解方案,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家居照顧員,每
月收入約2萬3,500元,並未領取任何生活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調解卷第18至23頁及本院卷第9、35至44頁),堪為可採。依聲請人所提保險單之墊繳憑證(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之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279元,並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5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費3千元、餐費6千元、國民年金918.5元、健保費490元、室話網路費504元、電話費321.83元、交通費300元、雜費1,200元,合計1萬2,734元(計算式:3千元+6千元+918.5元+490元+504元+321.83+300元+1,200元=1萬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2,734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3
,912千元、長女扶養費3,569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45至57頁),佐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90年8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8、14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子扶養費3,912元、長女扶養費3,569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8,800元(即:1萬7,599元÷2≒8,800)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2,734元、扶養費7,481元後,每月尚餘3,285元。另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25萬0,156元(見本院調解卷第38至39頁),扣除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279元,剩餘123萬1,877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285元計算,聲請人需約31至32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即:123萬1,877元÷3,285元÷12月≒31.3年),又聲請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4頁),現年40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有25年之職業生涯,並考量上揭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