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
102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思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思傑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范思傑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被害人 鄧惟軒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與共犯吳振有、 潘緯倫 所述並非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衡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2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審酌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四)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因畏懼重責加身而匿責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然審酌本案斯時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