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余李沅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借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
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