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被 告 白陸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9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5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
同)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6,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按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系爭租約於101年8月10屆滿(起訴狀誤載為100年8月10
日屆滿),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於101年8月
10日消滅,則被告自101年8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9個月
之不當得利58,500元【計算式:6,500元×9=58,500元】,
即自102年5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
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1年8
月10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1日至102年
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00元,及自102年5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