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賴羿築賴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
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利息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0,
310元,及其中56,387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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