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萬隆NO.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芯蘭
訴訟代理人 鞠治國
被 告 萬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
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
止之管理費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萬隆NO.4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依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權狀坪數每坪100元計算,機
械車位每車位1,300元,以每月為單位收取,被告所有上開
房屋面積為80.88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88元(計算
式:80.88坪×100元=8,088元),機械車位1位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300元,被告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自應
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
,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65,716元【計算式:(8,088+1,30
0)×7個月=65,716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加計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66,71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對於沒有繳管理費部分不爭執,伊是地主,系
爭房屋是捷運共構大樓,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但建商龍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迄今未與伊辦理系爭房
屋之點交,伊與龍懋公司間請求移轉不動產訴訟現於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1號審理中,伊沒有鑰匙、門
禁卡,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且龍懋公司至今仍在屋
內上班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
,應向龍懋公司收取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萬隆NO.4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管理費核算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起,即成為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至於龍懋公
司迄未點交系爭房屋等情縱認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雙方契
約或法律規定請求龍懋公司處理,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認與
被告所負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影響,不能因此即解免被
告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
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公
寓大廈規約繳納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5,
716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至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
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
兩造比例負擔。原告將訴訟費用1,000元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6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