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
原 告 伊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明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並未載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必要事項;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38,0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開裁判費;其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