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騰毅
被 告 吳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還款,並
簽訂借款單1紙,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其名義、同面額、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為擔保,原告亦依約將上開款項交
付被告收受。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促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單1件及本票1紙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0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