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傅秦芳
傅方菱
傅瑜芳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聖恩
傅子恩
一、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