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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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0號聲請人 徐嘉妤 即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又聯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法院准對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372,000元,惟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201,848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公函影本、法院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債權申報文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目錄影本、清算期間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又聯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又聯公司虧損11,798,516元,資產僅剩201,484元,另又聯公司積欠稅額1,37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可證,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又聯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又聯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又聯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存在,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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