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簡長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79年11月28日結婚至今已近15年,並育有一子一女。惟兩造於婚後迄90年9月計近逾11年之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每每因與原告日常生活上之齟齬,導致兩造爭吵不斷,或因細故,即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是以夫妻關係更形惡化,完全喪失夫妻間和諧相處之基礎。
嗣於90年9月,原告再經被告毆打而逃離返回娘家後,兩造即未曾共同生活,各自分居臺灣臺北縣與臺北市兩地,完全未再有實質之婚姻生活,即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
4年。
(二)頃近被告屢以簡訊要求與原告離婚,惟竟恐嚇欲加以毀容及須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為條件,此有簡訊照片可稽。凡此均足證被告確亦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雙方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被告既對原告之人身安全有長期侵犯行為,足證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足以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對原告所為毆打暴力行為,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等行為並已達令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且分居迄今逾4年餘,其間未曾共同生活,其已喪失之情感基礎,尤無復合之可能,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所繫,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雙方間得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證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洵無疑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一)兩造於79年11月28日結婚,惟兩造迭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更有對原告施加暴力之情事,原告即於90年9月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兩造各自分居兩地,迄今未再同居。(二)被告94年間委請兩造所生之女 鐘蓓涵 寄發手機簡訊予原告稱:「叫妳來辦離婚,如果妳不理,我會幫妳毀容」、「爸爸已經寫好了,下星期一寄交法院,要求教養二百萬並離婚」、「發給你離婚手續我未辦,希望能好好的扶養長大,如未能做到,沒完沒了」等語。此有戶籍謄本、手機簡訊螢幕照片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蔡雪梅 即原告之母、鐘蓓涵證述屬實(見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兩造婚後造迭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更有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離家迄今已逾4年,且被告更以手機簡訊恐嚇原告,足見被告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