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且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木柵路二段有紅黃綠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疏未注意遵守暫停,猶前駛直行通過,適乙○○騎駛BGD-656號重型機車沿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駛至通過路口,甲○○見狀雖趕緊煞車,仍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機車遂與乙○○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前臂及肘擦挫傷、左臀挫扭傷等傷害,車禍生後甲○○立即停車查看,先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予乙○○乘坐計程車至萬芳醫院診治,甲○○則係將乙○○之BGD-656號重型機車牽至機車行修復,隨即亦趕赴醫院探視,並對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至萬芳醫院調查,尚不知車禍肇事者係何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童臣坦 認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且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機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未注意遵守暫停,猶前駛直行通過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查看,先交付一千元予告訴人乘坐計程車至萬芳醫院診治,被告則係將告訴人之BGD-656號重型機車牽至機車行修復,隨即亦趕赴醫院探視,並對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至萬芳醫院調查,尚不知車禍肇事者係何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童臣坦承認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傳真一紙可稽,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