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含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減縮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五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罹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為獨力扶養一子,仍勉強控制病情努力參與工作,而與被告同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採以工代賑方式指派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為代賑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勞保自負額二百五十元後)及清潔獎金六千元。原告因有正常工作,病情已能控制,但因精神疾病無法根治,平日不能受到刺激,詎料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敦化北路口,利用原告負責打掃該區域環境之機會,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傷害,其後原告更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已正常之精神狀態遭受打擊而惡化,導致精神病發,病情時好時壞,不能每日工作,療養將近一年始恢復正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所損失合計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另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並導致精神病復發,需長期療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之精神上慰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受被
告傷害,導致精神病發,病情時好時壞,不能每日工作,其中九十三年六月、七月份,分別僅工作二十二天、六天,八月份則全月無法工作,九月份僅工作四點五天、又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各分別工作十二天、五天、十三天、十九點五天,合計共損失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證明資料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為可採信。而原告此段休養期間所可獲得之薪資,核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不能獲取,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予以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尚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背部、左上臂、頭部等身體部位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惟考量原告與被告互毆致受該傷害,斯時原告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被告對此病人施以毆打行為,其可非難性之程度較重;又考量被告前以原告對其實施傷害行為,經向本院請求精神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核以原告須賠償被告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情,則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五千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不能獲取薪資
之損害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三萬五千元,合計為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