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因住居所不明,故其戶籍於92年9月17日遷至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而其實際係遷居至臺北縣新店市○○路47之1號
2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3年10月6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縣○○鎮○○路○○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3段
220號2樓,此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3307913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4年3月3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430125900號函暨其附件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9頁至第32頁、偵查卷第5頁)可稽,足認其確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後備軍人無訛。而被告離開上開住處,無故未依法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7日昂愛字第0930012855號函、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3日境信雲字第0931128576
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