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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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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