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底某日,將自己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俾便「大胖」得以詐騙不特定人,甲○○則以此方式幫助「大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撥打 賴雲萍 之電話,向賴雲萍佯稱:其女兒已遭綁架,如不匯錢將對其女兒不利等語,使賴雲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賴雲萍旋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甲○○所有前揭農民銀行之帳戶內;賴雲萍另至址設臺北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49,000元、1萬元至 陳台昇 (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賴雲萍則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遂於同年12月27日至警局報案。嗣因陳台昇欲取消管制之警示帳戶時,為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雲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6頁、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20頁),復有賴雲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7頁)、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23-28頁),而案外人陳台昇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害人賴雲萍係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年男子及與賴雲萍電話聯繫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捏造之情事,致使賴雲萍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兒已遭綁架,並利用賴雲萍憂慮其女兒安危之心理,詐騙以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故該二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甚明。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資料,於該二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二成年男子曾以電話向賴雲萍訛稱女兒遭綁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案外人陳台昇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二成年男子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⑴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保全之工作,目前則從事房地業銷售業務,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係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始以2,000元左右之代價,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租與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⑶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以供犯罪集團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出租與他人使用,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⑸被告於偵訊時雖未能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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