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大直橋下附近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濱江市場。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三公里一百公尺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於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竟與 李世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發覺甲○○身有酒氣,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世弘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卷第十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偵查卷第十五頁)、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駕車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均見同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身體協調功能降低,並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已影響身體協調功能之發揮,並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依前開觀察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原因為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參以證人李世弘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該路段壅塞,車行速度緩慢,但不知為何被告車輛就自後方擦撞等情(見同偵查卷第十頁),可知被告於慢速直行之情形下,仍驟然自後方擦撞前方車輛,其顯因酒後影響身體協調功能之發揮,導致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肇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尚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並有正當工作等一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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