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自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所管領、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工廠之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門板之小門,進入上開工廠內後,遇見丙○○(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結)亦在前開工廠之內,詎因缺款,竟又另行與丙○○共同基於竊取上開工廠內物品供以變賣得款朋分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一起徒手竊取前開工廠內之銅鐵片一批(重約八公斤)得手,堆放在旁後,並基於承前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各自返回其二人在工廠附近之住處,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丙○○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甲○○所有)前來,再自前開已無門板之小門進入工廠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冷氣機之鐵製外殼,再切割、拆下冷排風管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得前開冷氣機之冷排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逞,旋為警在上開工廠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右揭竊盜犯行,又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工廠,雖已未營運,惟上開工廠(含其內物品)仍由龍星昇公司管領中,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竊盜行為之際,該工廠之小門雖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無門板,然上開小門有以鐵鍊(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防盜之作用,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安全設備)圍住等情,已據證人即龍星昇公司人員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清點後發現被竊取工廠內之冷氣機冷排一具(價值約一萬元)、銅塊一批(價值約一千元)等語,足認前開工廠內之物品,確有相當之價值,而仍屬他人管領、所有之物。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竊盜並未得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改起訴事實為竊盜既遂,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銅鐵片一批及冷氣機之冷排一組,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成立一竊盜罪(蒞庭檢察官認係屬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且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返回住處拿取如附表所示工具前之竊取前開工廠內之銅鐵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冷氣機冷排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一、磨石機一台。
二、扳手三支。
三、活動扳手一支。
四、鐵鎚一支。
五、螺絲起子一支。
六、鐵鋸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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