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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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拾柒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伍包(合淨淨重伍拾柒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六月四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九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止,在其位於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中和巷十三號住處或彰化縣○○鎮○○路○○○號「展亞賓館」五一一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六至七次;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前址住處或高速公路休息站,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展亞賓館」五一一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十五包(合計淨重五十七˙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十五˙九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平面圖暨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確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海洛因合計淨重五十七˙一二公克)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四十五˙九公克)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六月四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九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珍視法律給予自新之機會,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五包(合計淨重五十七˙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十五˙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