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於90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8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8月26日犯侵占罪,經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於90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甲○○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雖將舊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然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侵占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三、本院經核聲請卷內資料及有關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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