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九五四七號、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所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濎瀧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營業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處理濎瀧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該公司高雄廠之事業廢棄物(廢木屑,廢紙),乙○○即藉經營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乙○○駕駛拼裝三輪車(無號牌),載運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甲○○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芩四八之一號土地時,為警查覺,乙○○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傳聞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如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同意列入證據資料,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照片等,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載運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甲○○土地上情事,但辯稱:「伊非承攬上開業務,伊係受僱於濎瀧公司清理垃圾,並不是承攬業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已於警訊、偵查、原審(見警訊卷第一至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及本院上訴審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同案被告 王智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警訊卷第三、四頁),且與傾倒廢棄物之地主甲○○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五、六頁),並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三頁)。
(二)又據當時濎瀧公司之副總經理即濎瀧公司處理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濎瀧公司高雄廠事業廢棄物之決策人員 陳偉德 (現為濎瀧公司負責人兼副總經理)於本院更一審中交互詰問時證稱如下:「(乙○○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替濎瀧公司清理廢棄物,到底是你們公司僱請他在你們公司當職員或是他向你們公司承包清理廢棄物?)是承包的。」「(每個月有沒有固定的價錢?)我記得好像是八萬元。」「(為何乙○○會扣勞保費?)他是寄保的,所以勞保費全部都是乙○○負擔,如果是僱用的話我們公司要負擔百分之六十,員工要負擔百分之四十,但是乙○○的勞保費是寄保所以勞保費都是他自己全部付,我們公司沒有替他負擔百分之六十。」「(乙○○上次說他本身在外面有健保何必要將勞保寄保在你們公司?)當初他寄保時健保會跟著過來,但保費都是由他自己負擔。」「(他在清理廢棄物時是否用他車子或是你們公司的車子?)都是用他的車子在載送。」「(既然是八萬元為何乙○○在玉山銀行的帳戶記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薪資是七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薪資是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這部分因為是每個月五日轉帳給他,連同員工的薪資一起轉的,當初用薪資是他沒有開發票給我,那我們必須要申報所謂的費用,不是八萬元整數是因為扣除他自己勞健保的費用,這些公司有帳目可以調查。」「既然是承包不是僱用的,你們公司為何出具員工薪資的扣繳憑單給乙○○?)他不是公司行號他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們在想這個費用要怎麼報,他的金額比較大他一年下來可要將近百萬元,為了要繳稅才用這種方式申報。」「(你剛才說是承包的不是僱用的,為何你在偵訊時說是僱用的?)應該是當時問時大家沒有強烈把所謂承包、僱用這種狀況拆開,我們當初的承包你看一個月一般員工的薪水須要到八萬元嗎?我們是僱用他進來承包這個業務沒有錯也可以這樣講。」「(一般員工一個月薪水是多少?)一般員工薪水大約是二萬元出頭。」「(你們公司有沒有像乙○○一樣給他承包也給他報薪資的情形?)有,但後來像薪資所得太高會造成承包商要繳很多稅,我們會請承包商成立公司,所謂的廠內外包。」「(那假如發生問題時你們就是否認他們是公司員工,不然承攬發生法律問題你們又不訂立承攬契約,如何去規範這些責任?)當初是乙○○來承攬大家都有講清楚,我們濎瀧公司很清楚,我也很清楚垃圾不能隨便傾倒,但是我不知道清理廢棄物要有執照,那時乙○○來承包時我們也有跟他講的很清楚一定要把垃圾載到掩埋場或是焚化爐這樣子大家都沒有問題,那時大家都不知道清理廢棄物要有執照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由上開陳偉德之證述可知,雖然濎瀧公司在被告乙○○所領之八萬元中扣除勞保費,惟係因被告乙○○寄保所致,而且保費全部由被告乙○○自行負擔,而陳偉德對於被告乙○○確係伊公司之承包商等情證述甚明在卷,經核與事實相符,陳偉德之證詞,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乙○○應係向濎瀧公司承包,而非僱用。
(三)又一般公司聘請之工人,薪水通常僅係二、三萬元左右,不可能如被告每月之薪水高達八萬元,此種薪水階級在規模不大之濎瀧公司,就算總經理之薪水亦無如此高薪,若被告乙○○僅係公司僱用之工人,依該公司所僱用一般工人之薪水亦僅有二、三萬元左右,被告並無其他特殊專長,何能在規模不大之公司以普通工人身分領取月薪高達八萬元之鉅?又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不僅由被告乙○○承包,其價格為八萬元,尚有其他六人承包,價格分別有七萬餘元、十萬餘元、十二萬餘元、十五萬餘元、二十四萬餘元,並有濎瀧公司所提出濎瀧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其他六人承包之價格總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五頁),更足證被告係與其他承包人相同,係屬濎瀧公司之承包商,而非僱用之工人,其所以如此辯解,純係為了卸責,是其所辯伊當時僅係濎瀧公司之受僱工人云云,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四)一般公司承包與僱用工人之職務明顯有不同,公司之工作若係由他人承包,則僅係做固定之工作,運輸工具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傾倒之廢棄物之地點亦由承包商自行決定,反之若係公司僱用之工人在公司工作,運輸工具則由公司負責,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由公司指定,本件傾倒廢棄物之運輸車輛係被告乙○○所有,濎瀧公司對於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無過問,完全由被告乙○○自理,更足證被告乙○○係向濎瀧公司承包傾倒廢棄物,而非受濎瀧公司僱用之工人。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帶同證人 鍾旭裕 到庭雖證稱:「當天曾聽聞被告朋友(被告稱係 王文甫 )說有一家公司(被告稱係濎瀧公司)要『僱用』載運垃圾工人,被告問我要不要做,我認為載運垃圾較髒且必須勞力,我沒有答應。」復證稱:「被告沒有當場答應,當時沒有說價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然被告既未答應,亦未談及載運工具何人負責及價錢如何,復非濎瀧公司人員出面接洽,尚難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五)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平常有在載傢俱,並幫家裡載蕃薯去賣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從事何業即已表明從事「事業廢棄物運送」(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且亦自陳:「…我那時沒固定工作,所以王文甫介紹我去運廢棄物…。」(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因失業,所以才幫濎瀧公司清運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按被告於本件查獲之前,既無固定工作,濎瀧公司以每月八萬元之報酬,由其承攬清除、處理垃圾,此八萬元之報酬適足為被告賴以生活之資,足認被告顯以此為常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常業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此由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自然人,並非清理、處理機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無許可證,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屬上開規範所及。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木屑,廢紙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犯罪之行為態樣,將「貯存」、「清除」、「處理」併列。本件被告個人以拼裝三輪車,將濎瀧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自行收集載運至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芩四八之一號土地加以傾倒處理,所為已合乎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常業犯)犯罪之「清除」「處理」行為態樣。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故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罪。另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刪除該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之規定。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常業犯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至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十六條則刪除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為常業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圖一己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其所為對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從事該業務時間僅一個半月,所得只十餘萬元,案發後已委託群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上揭廢棄物載往六甲、柳營鄉區域性聯合垃圾場傾倒完畢,有委託書乙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其事後補救措施,尚非無功,是縱僅處以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罪名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精神,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及事後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失業,一時為利所誘而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