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共:壹點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安非他命」、第五行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毛重
2.1公克)」,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共:一點八九二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一點八九二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非供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