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8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建中街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 梅氏 嬌鶯 駕駛,後載 丁氏 玉幸,同時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梅氏嬌鶯受傷(未經告訴),並造成 丁氏玉 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遺留障礙有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行動、失語症等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丁氏玉幸 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王俊偉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又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長庚院高字第五二一三三六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五)長庚院高字第五四0五六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南醫歷字第0九五0000九四一號函文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南醫歷字第0九五000二二二二號函文暨所附丁氏玉幸病歷;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五)佳醫字第0九五0000四七六號函文;又丁氏玉幸受傷程度,亦有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其殘廢狀況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喪失語言能力,永久需人餵食等狀態,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復有該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南縣○里鎮○○街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應遵行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駕車行近該路口前即應減速,並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定安全再開,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伊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未作閃避,碰撞後伊才踩剎車等語,及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害人在伊左側一百公尺遠時,伊就看到機車要開過來了,當時伊離路口約一輛機車長度的距離,伊踩煞車,沒有完全踩到底,車子沒有馬上停止,是在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車子才完全停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分別修正,其中:①、第六十二條前段已將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②、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外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首之行為依新法係得減輕其刑,依舊法則係應減輕其刑。另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經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分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其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丁氏玉幸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造成重大無可彌補之損失,又肇事後雖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部分醫藥費及必要支出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見卷附佳里綜合醫院收據),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曾到院探望被害人(為被害人配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丁氏玉幸之履行輔助人梅氏嬌鶯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且雖被告與被害人丁氏玉幸無法成立和解係因被告願意給付之賠償數額(被告除強制責任險外,另外投保加重意外責任險,並表示願意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配偶乙○○代理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六百九十二萬餘元)差距過大,然被害人配偶請求給付項目,除醫藥費用外,尚包含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勞動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而據被害人配偶乙○○到庭陳稱,丁氏玉幸已返回越南,且無法確定何時會再返回臺灣,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依法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仍待商榷,是本件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應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亦尚非可僅因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即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或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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