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並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五百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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