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規定,於民國(下同)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而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則明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已於83年10月13日移送執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86年刑法修正公布前,復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已逾10年,並經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040982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