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對方也有不對,異議人並非故意要肇事逃逸,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94年4月17日23時0分於板橋市○○○路○段肇事致 洪筱蘭 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於警訊筆錄自承:「突然聽到碰一聲,且車有蠻大力的碰撞,我未下車因趕時間就離開現場,未保持現場,未通知警方處理,也未救護傷患」等語,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害人洪筱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且本案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9554號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而起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佐。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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