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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