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即聲請人鼎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
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影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