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士為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建信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大峰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區○○路大峰僑南端等候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撞及同向前方亦在該處等候紅燈由 楊沂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沂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沂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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