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為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之工作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員警於102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丁○○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其因而知悉內容。詎丁○○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對向駛來,欲攔下乙○○,竟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乙○○未因此受傷),丁○○見狀後隨即下車,先扶起乙○○之機車後,再將該機車推倒在地,造成該機車右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復將乙○○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摔擲在地,對乙○○實施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不小心發生擦撞,單純是車禍事件,伊根本不知道對方係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伊為了要檢查告訴人傷勢,才動手拿起她所戴的安全帽。當時因為要送菜給丙○○,丙○○工作處所在案發地點附近,才會經過該處。伊無推倒機車或摔擲安全帽之行為,更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配偶,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員警於102年6月22日,○○○區○○路○○○號前,當面告知保護令,被告因而知悉內容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6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6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述:於102年10月
1日7時20分許,我先在上班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旁路口,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我懷疑他可能跟蹤我,我就轉進其他巷內。於當日7時30分許,我在上竹巷內,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由對向駛來,行經上竹巷155號處時,被告迎面往我左側靠近,我有閃他的車,但他還是擦撞到我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導致我人車倒地。當時擦撞的力道很小,我沒有受傷。我起來後,他將倒地之機車,先扶起後再摔在地上,並動手拉起我戴的安全帽,將安全帽摔在地上,作勢要打我,但沒有動手打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25460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兩車車損狀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均有些許刮擦痕跡,然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斷裂、安全帽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且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新穎,此有兩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經核上述事證,顯見當日兩車發生擦撞之力道甚小,縱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幾近全新之狀態下,實無可能僅因輕微倒地,即導致該機車右後照鏡斷裂,顯見被告確實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再者,告訴人倒地後旋即起身,身體既未受有任何傷害,則其所戴之安全帽若非遭人刻意摔擲在地,如何能產生數公分之刮擦痕?又,被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動手取下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安全帽上之刮擦痕應係被告所造成。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接著下車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再行推倒在地,導致該機車右後照鏡斷裂,並將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取下摔擲在地等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當天我要送菜給丙
○○,到她住處後,找不到她人,我大概是6、7點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丙○○,問她人在何處,她說她在中信造船廠,所以我才會經過上竹巷附近,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約10分鐘後,我就把菜送給丙○○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2頁、審易卷第16頁)。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平常我會拜託被告早上去菜市場的時候,順便幫我買菜,通常會去被告工作的店裡拿,或是打電話跟被告約地點見面拿菜。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請被告幫我買鹹菜,前一天及當日早上都有跟被告講,我好像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在中信造船廠。印象中,只記得那天我要去中信造船廠,所以請他將東西送到造船廠給我,當日早上是否有打電話,我不記得了。但我在中信造船廠沒有等到被告,被告是後來才拿給我的,並跟我說他與人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核被告與證人丙○○上開供述,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丙○○以電話聯繫,並於案發後在中信造船廠見面、交菜等節,渠等所述,相互矛盾。復觀諸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至8時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距離案發地點或中信造船廠甚遠,此有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位置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可佐(見偵卷第26頁、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中信造船廠。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未曾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節,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有撥打電話與證人丙○○聯繫,並相約在中信造船廠交菜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不符。又,倘被告當日係與丙○○相約在中信造船廠見面、交菜,而兩人既未約定確切時間,且約定地點又係兩人住處、工作場所以外之第三地,則依循兩人先前交往慣例,案發當日勢必須藉由電話聯繫,以確保能順利見面、交菜,惟當日被告與證人丙○○竟未曾通過電話,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與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並無相約在中信造船廠見面、交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⒊另被告辯稱:擦撞當時,伊不知道對方係告訴人,係將其安
全帽拿起之後才知道的云云。然被告當日並無與丙○○相約在中信造船廠見面,已如前述。則被告經由過港隧道進入高雄市旗津區後,在返回工作之海產店途中,竟無故開車轉入上竹巷內,且案發地點(上竹巷155號)亦與告訴人工作處所(上竹巷77號)相距不遠,顯見被告係刻意經過該處與告訴人相遇。又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然兩車擦撞力道輕微,告訴人未受有明顯外傷,且被告下車後便將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取下等情,析如前述;倘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對方為何人,應先口頭詢問對方傷勢,再視對方有何需要予以協助。而由告訴人之身型即可明顯得知應為女性,則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為避免遭人誤會,豈有不先以口頭詢問,即逕自將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拿起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結婚長達十多年,縱擦撞當時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被告仍可從其體型、樣貌得知其為告訴人。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擦撞之機車係由告訴人所騎乘,仍故意為上開行為。是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審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要致我於死,其撞擊的力道很小,可能只是要攔下我。至於毀損部份是否提告,我再考慮看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且迄今尚未提出毀損告訴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雖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對被害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該當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而為上開騷擾、接觸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快與不安,所為誠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前僅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非惡劣;兼衡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舉動受有傷害,且就財物損失部份未提出告訴,而兩人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海產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患有高血壓、氣喘,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