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陳麗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學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學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7月19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1103號、94年沙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其於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百姓公廟某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捲煙,以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隔半小時後即同日17時30分許,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王麗雯
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