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 派出所 (以下稱建國四路派出所)自稱要報案,適逢警員 許令穎 、 王國忠 正在服值班勤務,經許令穎詢問甲○○欲報什麼案,甲○○未回答,逕自持手機在派出所內任意走動攝影,許令穎遂請其坐在報案專區,惟甲○○仍在派出所內任意走動攝影,經許令穎予以制止,甲○○明知許令穎、王國忠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手打許令穎之右手臂(未成傷),並以手打王國忠左手臂、右肩膀(未成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若公務員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而為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即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予以排除、妨阻或制止之者,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23年上字第4217號、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許令穎之結證,及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16張、警卷所附4張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要去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提告,伊不是要去那邊攝影,竟然反而變成被告,伊拍打員警係行使正當防衛,並非故意要跟員警動粗,伊沒有犯罪等語(分見偵卷第4頁,院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院二卷第15頁、第49頁、第81頁、第107頁、第135頁)。經查:
㈠員警許令穎、王國忠均在建國四路派出所擔任員警,於案發
當時,各係負責值班、巡邏勤務等節, 此經渠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許令穎部分,見院二卷第49頁、第51頁;王國忠部分,見院二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年1月2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建國四路派出所勤務表1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而依上揭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勤務執行項目表所示(見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值班員警之職務內容為「①通訊聯絡、傳達命令;②接受民眾查詢;③接受民眾申請;④接受民眾報案;⑤駐地安全維護;⑥簿冊保管、公文收發;⑦內務及環境衛生整理」;至巡邏員警之職務內容則含「①犯罪預防:可疑人、地、事、物之查察及盤詰等;②人犯查捕;通緝犯、現行犯、準現行犯及脫逃犯之逮捕;③事故處理: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之處理;④秩序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與噪音、賭博及色情營業之取締等社會秩序維護工作;⑤市○○○○街道及公共場所違規設攤之取締;⑥安全保護:迷失兒童與酒醉者之保護及傷患與急難者之救助等;⑦其他排解糾紛等為民服務及有關政令執行事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1時32分許,手持開啟攝錄影
音功能之行動電話,前往建國四路派出所,向員警許令穎陳稱:伊要提出告訴, 伊適 才前往鹽埕偵查隊,欲詢問某位員警之上班時間事宜,惟偵查隊4名人員皆未告知等情,員警許令穎乃向被告表示:此類案件應找偵查隊之隊長,建國四路派出所員警無法處理等語,被告向員警許令穎回稱「他們現在隊長有在上班嗎?」、「你不要在那跟我凹喔」,又經被告數次詢問警局內究由何人負責受理,員警許令穎僅表示「我值班,我跟妳解釋」、「要受理什麼」、「我要了解」、「要受理什麼妳說」、「妳有什麼問題,我給妳答覆」等語,被告遂手持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揚聲詢問「現在誰受理的?」,不久,數名員警即上前制止,員警許令穎及其他在場員警並向被告表示:妳要報案,請妳坐那(「那」,應即指證人許令穎所稱之報案專區),公家單位並非民眾可得隨意走動之處所等語,而於上開制止過程中,被告與員警間發生拉扯,被告開始哭泣、情緒不穩,嗣經員警許令穎數次陳述「麻煩這坐」、「什麼事情」、「我給妳答覆」、「妳不用管什麼人受(處)理」、「我現在值班」、「有事情嗎」,被告仍呈現持續啜泣之狀態,並手持行動電話攝錄員警許令穎之臉部、警局大門入口處、桌面、員警許令穎左手臂臂章等處,員警許令穎乃向被告表示:「沒事情我請妳離開」、「妳都不說,我要請妳離開了喔」,後被告握持行動電話,起身走向員警 蔡勝茂 所執持之蒐證錄影鏡頭並陳稱「我如果沒告你傷害,我不叫做甲○○」,員警許令穎表示「好,好,好」,並以其右手觸碰被告之手臂,要求被告坐在報案專區,被告旋拍打員警許令穎手臂1下,員警許令穎、蔡勝茂遂表示「麻煩妳坐喔」、「要告來告」、「要告大家來」,員警蔡勝茂並向被告提醒可能有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虞,過後不久,員警許令穎、王國忠即要求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在該過程中,員警王國忠各以其左、右手碰觸到被告之身體1次,旋遭被告先後拍打其左手臂、右肩各1次,員警許令穎、王國忠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被告,並進行權利告知、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業經本院進行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以適當設備顯示錄影音內容調查證據明確(分見院二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許令穎、王國忠、蔡勝茂、 辛文炳 等人所為之證詞,若合符節(許令穎部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院二卷第51頁至第67頁;王國忠部分,見院二卷第17頁至第24頁;蔡勝茂部分,見院二卷第24頁至第31頁;辛文炳部分,見院二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1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 可佐 (分見院二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上開警民糾紛過程,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前開過程情節,被告於赴建國四路派出所之初,即已
表示欲提告之意,並向值班員警許令穎陳明其與偵查隊之警員間有所糾紛,又酌以一般常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應無無故前往派出所之理,足認員警許令穎應當知悉被告有報案之意,此不因員警許令穎主觀上是否肯認已達立案門檻、客觀上曾否詢問「有事情嗎」、「要受理什麼」等語而有異。再者,被告於走入警局內部之前,屢屢詢問究由何位員警負責受理,斯時員警許令穎僅向被告陳稱自身為值班員警,未向被告直接表明值班員警即係負責受理報案之人,致被告主觀上心生疑慮,尚在情理之內。復衡諸常情,苟被告企圖進行不法攝錄行為,焉有於深夜凌晨時分,在數名員警面前恣意進行拍攝之理,且被告所執持之行動電話雖有攝錄功能,惟被告並未針對警局內部之擺設、卷宗文件、人員等特定人、事、物進行拍攝,毋寧僅係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慣於隨身攜帶、攝錄以保留證據,此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40頁),況於被告手持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時,曾揚聲詢問「現在誰受理的?」等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欲尋求「負責受理報案之員警」予以實質協助,而無不法攝錄警局內部人事、擺設、卷宗文件等資料之意。此外,被告執持開啟攝錄影音功能之行動電話走入警局內部,雖客觀行為已逾一般民眾之活動範圍,而有涉及妨害公務機密之虞,惟此舉旋遭在場員警加以制止,被告其後亦無企圖再次進入警局內部之舉措,建國四路派出所內復有數名員警在場值守,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等危及「駐地安全」、「於所內之言行有將逾越法令界限」之虞,循此,自亦難認員警許令穎、王國忠要求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係「為防民眾觸法」。
㈣次查,被告前往建國四路派出所之本意係欲提告,嗣在警局
內有哭泣、情緒激動之狀,當場表明欲對員警蔡勝茂提出傷害告訴,未能依員警許令穎之指示持續坐在報案專區,亦不願按照員警許令穎、王國忠之要求而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終至引發肢體衝突等節,俱如上述,斯時員警許令穎、王國忠既屬值勤狀態,本應秉持平和、理性之態度協助民眾,此不因民眾是否可得完整陳述案情、有無啜泣影響警局安寧等情而有異,復觀諸前開值班員警、巡邏員警之職務範圍,並未包含可得直接要求報案民眾離開警所之權限,是員警許令穎、王國忠命被告離開建國四路派出所之舉措,是否係在渠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範圍以內之行為,尚非無疑。再者,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3條前段、第2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刑事訴訟程序規範之制定,應係本於男女有別,為求執法公立中性、免生爭議之考量,舉重以明輕,婦女如非處於接受搜索、檢查之狀態,執法人員尤應注意相關肢體互動,以杜爭議。查被告固有數次拍打員警許令穎、王國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細繹相關案發過程,被告皆係緣於員警許令穎、王國忠對其進行肢體碰觸之情況下,始有拍打之舉,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此等防護、制止之舉措,已逾合理範圍而屬過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