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運雄係劉詹○○之子、陳○國之弟,與劉詹○○、陳○國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運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8月21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劉詹○○、陳○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詹○○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為警於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當面告知陳運雄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經陳運雄確認無訛及簽名後,竟於102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與劉詹○○、陳○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因廁所沖水之事與陳○國發生爭執,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肚子及胸部數下(未成傷),再持椅子作勢毆打陳○國,及在屋內丟東西,並以髒話辱罵劉詹○○(非公然),且對劉詹○○說:「你找男人相幹」(臺語)等語,又將劉詹○○、陳○國趕出該屋,並恫嚇若不從將放火焚燒上址房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劉詹○○、陳○國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陳○國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劉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對陳○國、劉詹○○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103年3月26日遭本院通緝訊問時,雖坦承有動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以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劉詹○○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認案發當時確實與證人劉詹○○、陳○國同處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講話比較大聲,有叫陳○國去掃廁所,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徒手毆打或持椅子作勢毆打陳○國、在屋內丟東西、以「你找男人相幹」(臺語)之髒話辱罵劉詹○○,將劉詹○○、陳○國趕出上址,否則揚言放火焚燒房屋等行為,不知道為何劉詹○○、陳○國會誣陷伊,劉詹○○可能是要以遭家暴為由,請求社會局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劉詹○○之子、陳○國之弟,被告與證人劉詹○○、陳○國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於101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證人劉詹○○、陳○國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經被告本人於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證人劉詹○○與陳○國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詹○○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被告上完小便後,因廁所沒有水,被告就叫陳○國拿水來沖馬桶,因陳○國沒有回話,被告就很不高興,被告不但出手打陳○國的肚子及胸部各多下,並把伊與陳○國趕出家門,且叫伊與陳○國不要回家了,當時伊在現場,並且目擊被告打陳○國的過程,陳○國沒有受傷,沒有就醫,被告沒有推伊與陳○國,但有說如果不出門,就要放火燒房子,伊與陳○國因為擔心安全問題,所以伊與陳○國才離開家中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被告喝酒去小便,被告叫陳○國沖水,陳○國不沖,被告用拳頭打陳○國肚子,還拿椅子要打陳○國,還把伊與陳○國趕出去,被告在家裡丟東西,被告用三字經罵伊,還說伊找男人相幹,後來伊報警,被告去金門就不回來了,伊也不知道被告在金門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前後所述被告確有對證人陳○國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行為,及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行為,情節相符。
(三)另證人陳○國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被告上完小便後,因廁所沒有水,被告就叫伊拿水來沖馬桶,伊沒有回話,被告就很不高興,被告不但出手打伊的肚子及胸部各5下,並把伊與劉詹○○趕出家門,且叫伊與劉詹○○不要回家了,當時劉詹○○在現場,並且目擊被告打伊的過程,伊沒有受傷,沒有就醫,被告沒有推伊與劉詹○○,但有說如果不出門,就要放火燒房子,伊與丁○○○因為擔心安全問題,所以伊與劉詹○○才離開家中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當日被告打伊肚子,伊要告被告打伊,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對被告確有對其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行為,及對證人劉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行為,證述內容明確而無相左之處。
(四)經核證人劉詹○○、陳○國於警偵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證人劉詹○○係被告之母、證人陳○國則為被告之兄、並有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7頁訊問筆錄),其2人並與被告同住,有一定之情誼,復據被告表示與其2人均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2人應不致不顧親情、而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且證人陳○國、劉詹○○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4日晚間11時20分至同時50分、102年7月5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時30分,離所述101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之案發時間,僅相隔1小時餘,顯見其2人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甚低,故渠等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觀被告亦自承,當日因廁所很臭,伊便叫陳○國用水將廁所清理乾淨,陳○國要動不動,伊便大聲跟陳○國說,伊講話有比較大聲乙情,足認被告當時情緒確實處於激動之狀態無訛,從而,被告自有可能確實因情緒激動,而證人陳○國又因智能障礙反應較慢,因而出手毆打證人陳○國並摔擲物品、甚於遭受證人劉詹○○出言勸阻時,出言加以辱罵,更進而將其2人趕出家門並出言恫嚇。從而,被告確有上揭以上開方式對陳○國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對劉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等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雖否認對證人2人為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上開犯行,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觀社會一般家庭成員間發生口角糾紛,實屬常見,倘非涉及涉及刑事糾紛,甚少僅因口角糾紛即大費周章報案處理,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劉詹○○僅告過伊這次案件(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證人2人絕非輕易將家庭糾紛報警處理之人;再者,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部分犯行,雖其事後辯稱係因急於返家奔喪所以自白云云,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自白在法律上即有可能遭法院用以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倘非確有其事,何以僅因為求趕緊離開法院即做出任意性自白?足認其事後否認犯行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詹○○與被告為母子、證人陳○國與被告為兄弟,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徒手毆打證人陳○國肚子及胸部數下(未成傷),再持椅子作勢毆打證人陳○國,及在屋內丟東西,並以髒話辱罵證人劉詹○○,且對證人劉詹○○說:「你找男人相幹」(臺語)等穢語,衡情均已足以使其2人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不安不快之程度;另被告將其2人趕出住處,並揚言放火焚燒房屋,要其2人不要回家之行為,就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已隱含對其2人不利之意,已足使人認有加害生命、財產之惡害意思表示,其2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此由其2人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擔心安全問題,所以才離開家中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益足佐徵,顯見被告所為,均應係對證人等實施身體、心理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上開見解,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上揭行為雖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禁止其直接對於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規定,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而法院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裁定之各款禁止行為,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行為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論處,不因違反數款裁定內容,而為不同行為數或罪數之認定,亦非想像競合。
(二)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天、在同一址內,因同一紛爭事件,對證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恐嚇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揚言放火焚燒上址房屋之事實,足認恐嚇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違反對證人劉詹○○、陳○國2人之保護令,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2人分別為母子、手足關係、又同住一處,被告自應與其2人和平相處並相互尊重,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以肢體及言語之方式對證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並出言加以恫嚇,使證人2人感到痛苦及恐懼,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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