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美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董」或「鴨母仔」(均閩南語)之成年男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美月約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王美月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至於輸贏則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特尾」則按既定倍數表賠付表定金額等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美月及前述組頭收取,並以由王美月按賭客下注數每注分得2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王美月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22日13時0分許前往前述居所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王美月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單,應予更正)19張。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美月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扣案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19張。又由前述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其上所明顯標註之「12/7」、「12/31」、「1/2」、「1/18」、「1/21」等字樣,可知各該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應分屬102年12月7、31日、103年1月2、18、21日等不同日(期)之賭客簽注紀錄至明。
3.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扣案物之影本或照片。
4.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王美月及前述組頭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王美月及前述組頭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王美月及前述組頭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王美月及前述組頭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王美月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居所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美月就前述犯行,與前述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美月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月22日13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王美月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美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王美月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有在菜市場買賣豬肉之正當職務(參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注資料表(彙整表)19張,均係被告王美月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美月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王美月早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即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被告王美月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王美月前述自白,率認被告王美月早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王美月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