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蘇伸煌
蘇育德 蘇益論 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伸煌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原告蘇育德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原告蘇益論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伸煌、蘇育德、蘇益論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蘇伸煌、蘇育德、蘇益論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高市水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書面請求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2頁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之 曹公圳 旁通路(下稱系爭通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通路為機慢車及居民經常通行之場所,本應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人、車通行時發生危險,惟被告為美化道路,竟將大部分通道面積設計為花圃植栽,致系爭通路寬僅約40公分,過於狹窄;且臨曹公圳該側之木樁護欄高度約65公分,自木樁護欄至系爭通路之間灌木綠籬植栽高度並未超過該木欄,均與同段其他設有高度約99至107公分之木造護欄防護度相較,有極大差別;亦無設置任何之警告標誌,僅標示「禁行機車」等欠缺。嗣訴外人郭OO於10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通路時,因系爭通路有上開設置之欠缺,致跌掉落約1.7公尺深度之曹公圳底,造成身體受傷、落水窒息,其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郭OO死亡與被告就系爭通路之設置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蘇伸煌、蘇益論及蘇育德等人係郭OO之配偶、子女。蘇伸煌為郭OO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4萬5,475元;郭OO對蘇伸煌、蘇育德有扶養義務,故蘇伸煌、蘇育德各得請求賠償128萬0,548元、18萬3,670元;又蘇伸煌等人均因郭OO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傷痛,而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蘇伸煌242萬6,023元、蘇育德118萬3,670元、蘇益論100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通路位於「鳳山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支流曹公圳整治工程第4期」範圍中,屬人行通道之設置,不適宜車行,被告除已設置綠籬外,並已施作護欄作為雙重防護,以防止行人跌落至曹公圳底。又系爭通路40公分寬,並不影響行人正常通行,於入口處即知僅能容許一人步行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顯可判斷系爭通路狹隘,不足以供自行車通行之用,郭OO顯非無智識之人,當無不知之理。
是郭OO於上開時點騎乘自行車闖入系爭通路而跌落曹公圳死亡,與被告就系爭通路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郭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國家賠償責任。再蘇伸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OO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通路發生系爭事故。
(二)系爭通路屬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三)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設置「本路段狹窄僅供行人通行,禁止騎乘腳踏車及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語,警告標語乃事後設置。
(四)兩造對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結果無意見。
(五)蘇伸煌、蘇育德及蘇益論分係郭OO之配偶、子女。
(六)蘇伸煌為郭OO支付喪葬費14萬5,475元。
(七)如認蘇伸煌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1年高雄地區男性平均餘命、101年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礎,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此部分之扶養金額,進據此計算蘇伸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8萬0,548元。
(八)蘇育德有受郭OO扶養之權利,如認蘇育德請求扶養費係有理由,被告對於蘇育德所請求數額18萬3,670元,無意見。
(九)被告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系爭通路是否有紅磚道寬度過於狹窄?且臨曹公圳該側之木樁護欄高度過低?及警告標誌標示不完全之設置欠缺?該欠缺與郭OO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又郭OO對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易言之,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路紅磚道過於狹窄、上開木樁護欄高度過低,及警告標誌標示不完全之設置欠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到場履勘結果略以:現場狀況如本院卷一第127頁告示牌照片所示,由澄清路橋面向圓形廣場之曹公圳,左右各有通道,左邊通道即A到B之寬度約
120公分,右邊通道即系爭通路前方尚有寬約120公分的路口,經該路口到系爭通路約長770公分,系爭通路紅磚步道寬40公分,步道與灌木綠籬之間隔石15公分,木樁高度65公分,事故發生地點灌木綠籬寬度為31公分,外擋土護坡外緣至木樁距離約50公分;B到C點為木造棧道,棧道高度約107公分,寬約150公分;C點以後往E點方向的木造護欄高約99公分;C點到E點有一防護欄(如本院卷一第160頁照片右邊所示之物),該通道寬度122公分;從文建街面對往澄清路橋方向為一通道路口,寬約450公分,從文建街路口進入木造護欄路口,該路口寬度約91.5公分,該路口木樁高度107公分;從A點到F點,順路方向為A→B→C→E→D→F,B到D及E到G均無任何通道供人或自行車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9至78、127、128、
158至166、235至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市區道路○○道設計規定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即便市區○○道寬度受限於道路現況,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淨寬仍不得小於0.9公尺(即90公分)。惟查,系爭通路紅磚道寬度經測量40公分,即便加上灌木綠籬之間隔石15公分之寬度共計55公分,亦遠低於上開所定90公分之限制,顯見該紅磚道之寬度未符合一般行人正常通行之標準,自有可能產生妨礙或減低行人通行之情況。再者,自澄清陸橋圓形廣場至文建街之路段,即依本院卷第127頁之告示牌所示A→B→C→E→D→F之順路方向其他通道,其通道寬度均高於100公分,足見系爭通路之紅磚道寬度顯然過於狹窄,堪以認定。又系爭通路木樁護欄高度經測量65公分,自系爭通路木樁護欄根基部至紅磚道之間,尚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4至76、1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護欄可發揮之防護效用,顯低於該護欄原有之高度(65公分),進與其他棧道高度即上開所測量之107公分、99公分、107公分相較後,該木樁護欄之高度過低之情,亦堪認定。
3、查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前委託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設計並繪製「鳳山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支流曹公圳整治工程(第4期)」相關圖說,該工程並無規劃自行車道,且自文建街起至澄清路曹公圳兩側均規劃為水濱步道,固有鴻威公司102年11月5日鴻威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20至227頁)。然依現場告示牌所記載:「本段基地空間場域均與臨房分佈,位於入口節點處,因此空間營造上將以入口廣場為原則,透過入口空間與『自行車道』之佈設,讓河道空間節點成為入口休閒休憩的景觀廣場。」,顯見上開路段並未禁止騎乘自行車,被告所屬工程員 胡家源 並於本院履勘時到場陳稱:因C到E有高低差部分,本院卷一第160頁照片右邊所示防護欄可防止行人或自行車摔落等詞(本院一卷第236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路段兩側(包含系爭通路)原均規劃為水濱步道,卻未禁止一般民眾騎乘自行車通行,甚至設置上開防護欄,以防止行人或自行車因高低差而摔落。復依上開履勘結果所示,左邊通道寬度約120公分,系爭通路前方亦有同為寬約120公分之路口,一般民眾騎乘自行車欲自圓形廣場行經上開路段至文建街,自有選擇系爭通路為路徑之可能。參以證人即當地里長 蔡美雪 於履勘時結證:曹公圳左右兩邊通路都有人騎,但左邊通路較多人騎乘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237頁),益徵系爭通路仍有少數民眾騎乘自行車通行。因此,被告既能查悉一般民眾會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復認系爭通路不適宜自行車通行,自應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標示或障礙物,以防止自行車通行,然均未置理,足認被告就系爭通路警告標誌標示不完全之情,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以系爭通路尚有設置綠籬為雙重防護,且設置或管理,屬被告職權裁量範圍,縱經裁量決定護欄高度或未設置警告標誌,亦難遽認有設置之瑕疵云云。然查,系爭通路有紅磚道過於狹窄、護欄高度過低,及警告標誌標示不完全之設置缺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履勘結果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灌木綠籬寬度僅為31公分,該護欄既過低而無法發揮原有高度(65公分)防護之效用,則以身高160公分之行人快速或跑跳行經系爭通路時不慎摔跤,依其身高與身體所得承受阻擋面積及俯衝速度為判斷,自難認該護欄確實能發揮防止跌落曹公圳之功能,遑論能防止自行車摔落。再者,被告就系爭通路之設置係依何規定為裁量,並未舉證以其說;況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本件被告就系爭通路既有上開設置之欠缺,對此縱有裁量依據,亦難免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5、繼前所述,被告身為系爭通路之主管機關,既容許系爭通路通行,就系爭通路有上開設置之欠缺,致郭OO於上開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通路,因不慎摔落曹公圳而發生系爭事故,則系爭通路設置之欠缺,與郭OO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通路之設置有欠缺,致郭OO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郭OO死亡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14萬5,475元部分:此部分為蘇伸煌所支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喪葬費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蘇伸煌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蘇伸煌之扶養費128萬0,548元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580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蘇伸煌名下固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及一部汽車,業經
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惟上開房地係供自住,另汽車年份為1999年,車齡老舊,不足以認定蘇伸煌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蘇伸煌尚有其他財產能維持生活,故應認蘇伸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兩造對於 蘇神煌 按所需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28萬0,
548元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蘇伸煌請求被告扶養費用128萬0,548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3、蘇育德之扶養費18萬3,670元蘇育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8歲(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為高職學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見當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自有受郭OO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對於蘇育德此部分請求數額並不爭執,自屬有據。
4、原告三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⑴蘇伸煌、蘇育德及蘇益論分別係被害人郭OO之配偶、子
女,今其等突遭喪妻及喪母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⑵查蘇伸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樓管理員、五專畢業、月收
入約2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蘇育德當時為高職三年級,現在大學二年級就學中;蘇益論當時為大學三年級,現在大學畢業,目前目前服役中、月薪大約6,000元等情,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審酌其等財產所得(詳見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蘇伸煌請求80萬元,及蘇育德、蘇益論各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依現場履勘結果及本院卷一第127頁告示牌照片所示,系爭通路紅磚道寬40公分、A到B通道寬度約120公分、B到C通道寬約15
0公分,無論欲自圓形廣場至文建街,或自文建街至圓形廣場,若未行經系爭通路,均必須以直角轉彎通過BC通道始能到達,若行經系爭通路,則可節省轉彎通過之時間;然衡以一般自行車把手寬度約55公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所示照片),一般人騎乘自行車至系爭通路前,大多會考量選擇較把手為寬甚多之AB通道或BC通道,而不會選擇過於狹窄之系爭通路,以符合自身騎乘安全;即便選擇捷徑欲行經系爭通路,該紅磚道寬度既小於自行車把手寬度,當應以下車牽行之方式,謹慎步行通過系爭通路,以避免重心不穩,跌落入圳之情事發生,郭OO當時為年齡52歲之成年人,稍加注意即能判斷,選擇AB通道或BC通道之路徑,或下車牽行即能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惟郭OO仍貿然選擇路徑較近之系爭通路,並強行騎乘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院審究郭OO與被告上述設置欠缺之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認郭OO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程度應分別為70%及30%,方屬允恰。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蘇伸煌66萬7,8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45,475+1,280,548+800,
000)x30%=667,807】、蘇育德26萬5,101元【計算式:(183,670+700,000)x30%=265,101】、蘇益論21萬元【計算式:700,000x30%=21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蘇伸煌66萬7,807元、蘇育德26萬5,101元、蘇益論21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書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