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鴨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鴨嘴鉗等工具,侵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君毅正勤社區大樓內之五樓樓梯間,以上開工具撬取該社區所有舖設於該處樓梯上之止滑銅條3條得手,適為該社區4樓住戶 楊毛金枝 聽聞聲響,經步出查看而當場發現,旋通報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報警處理,劉建富逃逸至該社區大樓12樓,仍為到場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遭撬開竊取之止滑銅條3條與鐵鎚、螺絲起子、鴨嘴鉗各1支。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建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虞廷巢 、證人楊毛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鴨嘴鉗均係鐵製品,並用以撬取舖設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劉建富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撬取舖設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業已發回被害人領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鴨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