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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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90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月、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12日,復於91年
4月19日假釋出監,迄於9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榮華、丁○○仍不知悔改,緣因陳榮華擬尋找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邀約丁○○,由陳榮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94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前往乙○○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戶籍地樓下,打探乙○○行蹤,適乙○○之子丙○○返回該處開啟信箱取信,陳榮華、丁○○向該處大樓警衛甲○○確認丙○○身之分後,隨即趨前要求丙○○帶領渠二人去找乙○○,丙○○恐渠二人對乙○○不利,予以拒絕,詎陳榮華、丁○○為逼迫丙○○順從己意,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言語向丙○○恫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徒手毆打丙○○;旋由丁○○捉住丙○○之雙手,將丙○○往該處大門外拖行,並向丙○○揚言:「要使用手銬把你銬住拉上車,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且恃此強暴、脅迫手法,妨害丙○○行使權利。嗣因丙○○掙脫逃跑,躲藏在附近公寓裡,撥打電話通知乙○○到場,陪同丙○○前往警局報案再至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華、丁○○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前往打探乙○○行蹤,遇乙○○之子丙○○,隨即要求丙○○帶領渠二人去找乙○○,被告 黃鴻與 並承認曾與丙○○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陳榮華辯稱:當時伊向警衛求證丙○○身分後,要求丙○○帶領伊與丁○○去找乙○○,丙○○不置可否,伊自己先往大門走出,一回頭看到丁○○在大樓門口跌倒,丙○○就跑掉,並無毆打丙○○及強拉其上車云云。被告丁○○辯稱:丙○○承認係乙○○之子後,伊要求 林顥維 帶領伊及陳榮華去找乙○○,但丙○○不願意,伊就要把丙○○拉出大樓外,並說「走,去找你爸爸!」,因而與丙○○發生拉扯, 嗣伊 與丙○○在大樓外面樓梯處雙雙跌倒,丙○○身上的傷就是跌倒造成,伊當時也有受傷,丙○○跌倒後,爬起來就跑走了,伊有追上去,但沒有追上,伊沒有毆打丙○○或說恐嚇言語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那兩個人(指被告二人)叫什麼名字,也不認識他們,……當時對方表示要我帶他們去找我家人處理財務糾紛,我不從,他們便要拉我與他們同行,並且恐嚇我如果我與他們上車後,將對我上手銬且要我死的很難看,我聽後感到害怕,便掙扎開往外跑,而對方即從後方追打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二人(指被告二人)徒手毆打我,還有用腳踢我,被告陳榮華恐嚇我,若不帶他去我家,等一下用手銬銬上車,我就會死的很難看,被告丁○○講的內容大致上是一樣,要我死的很難看,毆打我同時也恐嚇我,一面打面講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剛好遇到被告二人,他們問我是否認識乙○○,因為是陌生人,我不敢跟他們說,就說不認識,……被告其中一人就跟我說如果在我身上搜到證件的話,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會害怕,就說我是(乙○○的兒子),他們就帶我去中庭聊天的地方,跟我要我父、母親的電話,我不想給他們,怕家人有危險,接著他們二人就在中庭打我,……他們打完我後,就把我拖到外面,要把我拉上車,說要用手銬銬著我把我拉上車,並且讓我死的很難看,他們拉我的時候,我心想如果出去就會死的很難看,就掙扎逃脫,並大喊失火、救命,跑父到附近大樓打電話給我母親,我父親當時跟我母親在一起。……我躲在轉角一間公寓的頂樓,那間公寓鐵門沒有關,我跑進去後,立刻將鐵門關上,然後跑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其前後指訴內容,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而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素無怨隙,衡情已難認有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二人之理。至於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肇因於當時情況混亂,並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無法鉅細靡遺之正當現象,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參以目擊證人即現場大樓警衛甲○○於警方談話紀錄所稱:當時確有看到丙○○及兩名不詳男子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在拉扯,……(問:誰拉誰?)我不認識外面來的那二個人在拉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拉拉扯扯離開中庭,……我聽到有人在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當時確有肢體衝突情形,而丙○○所稱伊當時有大喊失火、救命等語,洵屬有跡可循。再徵諸告訴人丙○○所稱其於掙脫逃跑後,躲藏在附近公寓裡,撥打電話通知乙○○到場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倘丙○○之人身安全無受侵害情事,何苦躲藏公寓,經聯絡父、母到場後始敢現身離去?又乙○○於到場陪同丙○○前往警局報案後,旋於同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確認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部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94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正本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洵堪認信。從而,本件被告陳榮華、丁○○二人當時因亟於尋找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為逼迫丙○○順從己意,帶領渠二人去找乙○○,始聯手對於丙○○實行傷害及強制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二)證人甲○○雖未能明確證述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制情形,反而迭稱:伊當時沒有聽到恐嚇言語云云。惟依其於偵訊時所述:(問:你是怕事,不敢看?)可以說是這個樣子。……(問:你原本不敢來作證?)對。……你怕人家報復?)對,我只是當管理員而已(見偵卷第149頁),足認甲○○係明哲保身之人,自始認為事不關己,不欲介入,且對於被告二人多所顧忌,難期其能忠實陳述當時經過情節,不能僅憑其不明確、不周全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二人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強制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二人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榮華、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以一次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為逼迫告訴人丙○○順從己意,竟挾其人數優勢,聯手對於丙○○實施本件犯行,手法暴戾,殊不足取,兼衡渠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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