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房屋承租事宜,經該局審核通過而於同年11月1日順利承租,原告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補償金,以及每月5仟餘元之租金。而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4日進行工程,經被告中和市公所前市長裁示原告配合工程切除部分建築以利施工,又上開切除工程致房屋內部結構均遭毀損,經被告中和市公所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知系爭房屋受損實因被告中和市公所及施工單位即被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晟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則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害1,070,000元,與物品損害433,000元,以及租金損失即95年3、4、5月租金各8,603元,5月以後為5,161元,共計1,499,999元。
(二)查系爭房屋因工程損害經臺北縣中和稅捐處派員勘查,其損害程度已達五成以上,特准原告免徵房屋稅,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4年10月4日對原告所提拆除文件業經銷案,系爭房屋自非被告等所謂違章建築。又系爭房屋已於94年12月底修復完成,卻於95年3月遭受損害,本件賠償實無折舊問題。況訴外人 連世銘黃正昌 乃委託原告辦理屋損及門牌水電之相關事宜,自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9,99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和市公所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房屋業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在案,揆諸前引法意,縱為違章建築,主張為所有權人者仍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後始生效力,然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能否據以主張所有權能尚有疑問。況本件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連世銘、黃正昌亦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瑞晟公司承攬「中和市枋寮夜市(廟子尾溝加蓋部分)拆除、維護、綠美化及廟子尾溝(福和宮--中山橋)箱涵新建工程」,縱承攬人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被告中和市公所身為定作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迄未舉證所受損害:⑴屋內動產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證物房屋損害一覽表所載,有冷氣5台、沙發12組、茶几12個、水族箱2組、冰箱2台、廚具、燈飾、遮雨棚、鋁門2組、音響等受損,惟原告檢附之收據或發票開立日期均為96年9月間,無法證明工程進行時有前述物品存在屋內,且前述物品均因工程開挖而受毀損致完全喪失效用,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縱認原告對房屋修復部分有請求權,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對於修復費用並未考慮折舊問題,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此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8日(96)省土技字第5390號回覆鈞院函可稽。然前述鑑定價格之計算,顯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以新品估價應計算折舊規定相悖,足證本件鑑定報告所估費用實屬過高。再依前述鑑定報告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有關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28,584元,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因稅捐係承攬人對國家所負公法上義務,另利潤及管理費用亦與必要之修復費用無涉,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有賠償義務,惟因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建築不符建築技術成規,此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3點所述「由於原結構之磚牆直接以水泥沙漿與鋼架連接,兩者接合力本就比較弱,故基礎小部分掏空即已經造成磚牆超過其容許變形」可稽,足證原告對本件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中和市公所自得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或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1、查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其主張系爭房屋受到損害,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究竟有何權利、以何地位提出主張、如何證明其權利或地位等情,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之。況本件疑似鄰損事件發生以來,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具有其他適當之權利,然系爭建物係屬違建,亦屬於「中和市枋寮夜市(廟子尾溝箱涵加蓋部分)拆除、維護、綠美化及廟子尾溝(福和宮--中山橋)箱涵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內之違建,原本即應予拆除,該建物即便全數毀損,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本件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被告瑞晟公司進行施工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須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瑞晟公司否認原告所開具之清單,則其損害額為何,以及原告所為修繕是否逾越回復原狀之限度,均賴原告加以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94年11月1日,以每月5千餘元之租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房屋,而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4日進行工程,經被告中和市公所前市長裁示原告配合工程切除部分建築以利施工,又上開切除工程致房屋內部結構均遭毀損,經被告中和市公所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知系爭房屋受損實因被告中和市公所及施工單位即被告瑞晟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則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房屋與物品損害,以及租金損失,共計1,499,99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各該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堪以採信,則被告抗辯本件屋損事件發生後,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縱確屬實,然此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自不得僅以尚有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據此而認原告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瑞晟公司承攬被告中和市公所之「中和市枋寮夜市(廟子尾溝加蓋部分)拆除、維護、綠美化及廟子尾溝(福和宮--中山橋)箱涵新建工程」,被告瑞晟公司為承造人,在系爭受損房屋承造上開工程,因施工不良,致系爭受損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瑞晟公司之不良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損害修復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瑞晟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晟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二)復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因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或定作人若違反此一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是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瑞晟公司承攬被告中和市公所上開工程而受損,被告中和市公所就上開拆除、維護、綠美化及箱涵之新建工程足以動搖損壞系爭房屋,為起造人所明知,故起造人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時,當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被告中和市公所既為起造人,其發包予承造人被告瑞晟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其定作或指示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被告瑞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相符。
六、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
(二)經查,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因受施工影響而受損,造成基礎小部分掏空,主要損害為地板、磚牆等出現嚴重裂縫,並造成前後門開關不易,其主要結構之輕型鋼椼架尚在安全範圍,但磚牆及地板則應拆除重作,估算修復費用約107萬元,此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損害修復及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此為「所受損害」部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房屋修復部分縱有請求權,惟依對於修復費用仍應考慮折舊問題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之結果,該會係函覆為使損壞修復補強之估算具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實際,俾便於解決損鄰紛爭,故臺北縣政府訂定頒布「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與土木、結構、建築三大公會共同訂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以作為此類鑑定之依據,本鑑定是依據鑑定手冊之內容要求辦理,鑑定手冊說明損鄰屬民法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修復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依據鑑定手冊之規定,修復費用之估算,除依據損害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計算外,應列入「零星整修及其他」以10%-15%估列,以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以15%計算,其中5%稅捐為42,861元,其餘利潤及管理費85,723元,此有臺灣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8日(96)省土技字第5390號函1件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倘未有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即無須負擔本件修復之費用,且修復時須使用新品之必要性,則被告抗辯修復費用仍應考慮折舊等語,即不予採納。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為民法第213條所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則查,不論被告瑞晟公司前開施工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失,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有損害與被告瑞晟公司之本件施工行為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程進行時確有前述物品存在屋內,與前述物品有因工程開挖而受損害之情形,且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損壞部分,無論系爭房屋有無受損,其均仍須給付租金,則原告既無法說明確實受有物品、租金之損害以及該等損害與被告瑞晟公司施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故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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