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生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金生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生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寶慶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玉雲 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華路一段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林玉雲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倒地,造成林玉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張金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接受裁判。案經林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金生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理由部分補載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生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當下即因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並受有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相當嚴重,述後仍須專人照顧,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咎,惟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刑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裁量是否適當,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被害人林玉雲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為輕判,被告上訴認為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忽,致被害人受傷,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依約償付被害人新臺幣700,
000元(見卷內調解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明被害人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宥恕,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害人林玉雲受傷及癒後狀況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覆稱被害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等接受開顱及骨科內固定等手術,術後生命跡象尚稱穩定,但仍有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功能受影響、四肢無力,尤其右上肢因骨折術後活動度受限,且仍不時有頭痛、頭暈等症狀,生活無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25800號函存卷可考。惟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雖甚嚴重,然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又其因骨折固定手術,致活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為其骨傷痊癒前一時之狀態,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定為刑法上之重傷害。此外,關於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究係牽腳踏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或騎腳踏車穿越道路,由於該路口監視器尚未啟用(見99年度偵字第22232號偵查卷第57頁),卷內除被害人之腳踏車留有前車頭菜籃受撞微凹之跡(見99年度偵字第2223
2號偵查卷第15頁)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之,致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各執一詞。茲因其事實如何,攸關被告所為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無從遽斷被害人當時為行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金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金生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張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植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治世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顯有過失,告訴人林玉雲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