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澤舟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初起,受僱於世紀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擔任世紀公司設在臺北縣○○鄉○○路○○○號南亞科技三廠新建工程(下稱南亞三廠)之工地主任,而丙○○、丁○○分別係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之吊車司機,均是擇興公司及力達公司派至南亞三廠負責吊運之吊車司機。詎甲○○趁其管理南亞三廠工地之便而萌生歹念,分別與許澤舟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2、4、6、7部分為甲○○與許澤舟,附表編號3、5、8為甲○○與丁○○),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先後8次趁渠等載運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至英洲工程行或他處工地之際,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每次均將其中數片鐵板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均載運至乙○○(其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所營址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1「鑫櫃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渠等侵占之鐵板總計26片、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010元(詳細變賣之時間、重量、金額、行為人等均如附表所示),甲○○將其中款項分予許澤舟及丁○○各2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甲○○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6年1月25日,甲○○對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罪,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紀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許澤舟、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等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予以侵占入己,載運至證人乙○○所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許澤舟固坦承伊係擇興公司之吊車司機,且曾載運告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承租之鐵板至工地或歸還予英洲工程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載運該鐵板至資源回收場及收到甲○○給付的現金,且甲○○常叫伊載東西出去賣,惟遭伊拒絕云云置辯。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力達公司之吊車司機,且曾接受力達公司指派至南亞三廠工地吊運,及於95年12月2日,依照甲○○指示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當場收受甲○○交付現金3,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鐵板不是告訴人世紀公司的,因伊只在南亞三廠工地吊鐵板移動;且伊僅於95年12月2日,在不知情下,聽從甲○○的指示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1次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被告甲○○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承租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載運至證人乙○○所經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博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英洲工程行業務經理 尹嘉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條1紙及照片2幀、租賃契約書1份、請款單2紙、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鐵板數量資料1紙、鐵板租借憑證影本13張、世紀公司南亞三期鐵板出退紀錄1紙、世紀公司鐵板出退貨單2本(詳見偵查卷第24至25、27至29、54至67、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許澤舟與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共同侵占該鐵板,並予以變賣得款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見偵查卷第6至8、34至36、68至70頁及本院卷第45至50頁)甚明,且前後之證述互核一致;又衡諸被告甲○○與被告許澤舟、丁○○並無仇隙怨懟,此據被告許澤舟、丁○○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甲○○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許澤舟、丁○○之理;並參酌被告丁○○所提出之95年11、12月力達公司派車單1本,其中被告丁○○於95年12月2日13時至15時,在世紀公司現場搬運,及被告許澤舟所提出之工作表1份,其中被告許澤舟於95年10月15日、11月25日、12月29日均在世紀公司南亞三廠吊運等情屬實,是被告許澤舟、丁○○確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南亞三廠工地負責吊運無訛,則同案被告甲○○指證被告許澤舟、丁○○分別與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該鐵板至鑫櫃資源回場變賣,顯非無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另觀諸被告丁○○所提出之95年11、12月力達公司派車單1本,僅記載95年11月20日起至12月31日、96年1月25日,並無95年11月14日及96年1月15日,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丁○○於95年11月14日及96年
1月15日未在南亞三廠吊運之認定。況查被告許澤舟曾至英洲工程行載運鐵板至南亞三廠及將南亞三廠之鐵板載運至英洲工程行退還乙節,業據被告許澤舟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鐵板租借憑證、世紀公司鐵板出退貨單足證,是被告許澤舟顯然知悉南亞三廠之鐵板均係告訴人世紀公司向英洲工程行所租借。又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告知該鐵板要變賣圖利,變賣後當場給他們錢,是為了堵他們的嘴;被告許澤舟、丁○○跟我們公司配合很久,他們知道鐵板是英洲工程行的,且退過鐵板給英洲工程行;司機的薪水是擇興、力達公司支付,不會由世紀公司再給付報酬;我跟他們說這些東西要拿去變賣,再看怎麼分,且他們有問我這些不是英洲工程行的嗎?我說這些東西賣後可以報假帳;許澤舟嫌過太少,丁○○沒有;95年12月2日我有給丁○○3,500元,是因為他幫我載到資源回收場,但該派車單上的3,500元不是我寫的;合作的吊車司機有7位,我當工地主任時先認識許澤舟及丁○○,跟他們比較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34、48至4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明確,以及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每次載運很多片,只下其中一部分,其他載走;看過吊車上有寫力達,且把車號抄下來;吊車載到資源回收場,都是吊比較差的鐵板下來,每次約2、3片,最多1次是6片,是司機把比較差的鐵板吊下來變賣,因司機會把鐵板吊下來,留下比較差的,比較好的鐵板又吊上車,這段期間我跟甲○○在櫃檯,因為車子進資源回收場會先過磅,過完磅後司機才下貨,等確定要變賣的鐵板後,再過磅就可以知道賣的鐵板重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甚明,是茍被告丁○○係於不知情下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變賣者,何以其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3,500元?且於該派車單上何以僅記載該筆金額,卻無客戶簽章即被告甲○○之簽章?此均核與其工作薪資的領取及力達公司運費請領之程序均不符,顯見被告丁○○載運鐵板至鑫櫃資源回收場時,業已知悉該鐵板係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世紀公司同意而予以變賣。故被告許澤舟及丁○○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則被告許澤舟與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共同將該鐵板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款朋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3人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核被告甲○○、許澤舟、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至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竊取該鐵板予以變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竊盜」為「業務侵占」,及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有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證,附此敘明。
3、又被告甲○○與被告許澤舟就附表編號1、2、4、6、7部分,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5、8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另被告甲○○等人所犯上開數次業務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5、再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甲○○、許澤舟、丁○○利用職務之便,分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鐵板,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世紀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 衡渠 等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證,及渠等參與及分工之情狀,以及被告許澤舟、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被告甲○○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甲○○、許澤舟及丁○○就本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許澤舟及丁○○變賣鐵板之明細┌──┬──────┬─────┬─────┬─────┬───────┐│編號│時間│重量│單價│總額│行為人││││(公斤)│(新臺幣)│(新臺幣)││├──┼──────┼─────┼─────┼─────┼───────┤│1│95年10月15日│2,850公斤│8元│22,800元│甲○○與許澤舟│├──┼──────┼─────┼─────┼─────┼───────┤│2│95年10月21日│3,750公斤│8元│30,000元│甲○○與許澤舟│├──┼──────┼─────┼─────┼─────┼───────┤│3│95年11月14日│3,300公斤│8元│26,400元│甲○○與丁○○│├──┼──────┼─────┼─────┼─────┼───────┤│4│95年11月25日│8,800公斤│8元│72,160元│甲○○與許澤舟│├──┼──────┼─────┼─────┼─────┼───────┤│5│95年12月2日│13,000公斤│8.2元│129,200元│甲○○與丁○○│├──┼──────┼─────┼─────┼─────┼───────┤│6│95年12月21日│6,105公斤│8元│49,000元│甲○○與許澤舟│├──┼──────┼─────┼─────┼─────┼───────┤│7│95年12月29日│6,705公斤│8元│53,640元│甲○○與許澤舟│├──┼──────┼─────┼─────┼─────┼───────┤│8│96年1月15日│1,625公斤│8.5元│13,810元│甲○○與丁○○│├──┼──────┼─────┼─────┼─────┼───────┤│合計││46,135公斤││397,010元│││││(總計2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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