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9年1月19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6年4月24日服務滿17年3個月,且年滿55歲,乃於96年4月24日辦理退休,被告遂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496,940元,以原告服務年資可領取
32.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5,752元(即1,496,940÷32.5)來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實不止於此,影響所及,除原告自被告領取之退休金有短少外,原告應得之勞保老年給付亦有不足。茲詳述如下:
㈠退休金差額:原告於96年4月間退休,然原告該月份僅工作
24日,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96年3月份往前推6個月,即95年10月份至96年3月份工資分別為59,078元、54,477元、55,023元、54,825元、53,933元、57,253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5,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1,812,363元(即55,765×32.5),而被告僅發給原告1,486,940元,短少325,42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25,423元。
㈡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資30年,前15年每
年1個基數,後15年每年2個基數,合計45個基數,而原告每月薪資均在42,000元以上,依修正前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第22級,被告竟未以42,0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本應領取老年給付
189萬元(即42,000×45),而僅領取1,763,640元,短少126,36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126,360元等語。以上合計,原告共請求451,783元(325,423+126,360)。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得之退休金並無短少。蓋原告薪資項目中①本俸:每
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②延長工時加給:以延長工時基數為基礎計算。③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④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立標準發給,係鼓勵駕駛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⑤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⑥
ISO安全獎金: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⑦清潔獎金: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發予清潔獎金。⑧清潔代金:乙部車發予2,000元,需通過公司檢查,則預先支付下個月代金;當月到離職或隔月離職者,不予發放。觀上列各細項中,「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為工資項目,故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然其他項目為非經常性給與,係被告為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應不得列入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但被告考量原告任職期間長達17年之久,勞苦功高,因此被告於結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時,除已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外,再加計伙食費津貼及技勤本俸,計算出原告退休半年之平均薪資為45,752元【計算式:原告平均薪資=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伙食津貼+技勤本俸。96年3月份為12,602+28,100+1,800+3,178=45,680。96年2月份為11,382+27,002+1,800+3,430=43,614。96年1月份為12,602+25,954+1,800+3,015=43,371。95年12月份為12,602+30,703+1,800+3,625=48,730。95年11月份為12,195+28,378+1,800+3,390=45,763。95年10月份為12,602+29,419+1,800+3,535=47,356。
原告平均薪資=(45,680+43,614+43,371+48,730+45,763+47,356)÷6=45,752】,被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故給付原告退休金1,486,940元(即45,752×32.5),並無短少。
㈡被告亦無短少給付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總和為計算標準,即每月皆維持在33,000元,其後被告亦因原告薪資增加而陸續調高,是原告領取老年給付1,763,640元,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79年1月19日進入被告任職,至
96年4月24日服務滿17年3個月,且年滿55歲,於96年4月24日辦理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原告領得退休金1,496,940元。
㈡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資30年,前15年每年1個基數,後15年
每年2個基數,合計45個基數,原告已領得老年給付1,763,
640元。㈡原告95年10月份至96年3月份薪資明細單影本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薪資給付項目中除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以外之其餘項目即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是否應計入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範圍內?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勳獎金、節約物料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茲就被告給與原告之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應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述如下:
㈠技勤本俸:依被告公司規定,技勤本俸係「針對路線長短及
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駛)員達成預定之趟次」(見本院卷第15頁),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獎金,核其性質應屬績效獎金。而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認屬工資範圍,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釋在案;且該技勤本俸之給與,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1頁),應為經常性給與,縱在金額上無固定數額,惟該技勤本俸既係原告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得受領之給與,自應屬工作上報酬,為工資之一部。
㈢伙食費:按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
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據內政部71年12月16日(71)台內勞字第130863號函釋在案;且該伙食費即伙食津貼之給與,依上開原告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既係經常性給與,又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範圍內,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㈣ISO安全獎金:依上開原告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應屬經常性
給與,核其性質亦應視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獎金範圍,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㈤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依上開原告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應屬
經常性給與,且復經核原告為駕駛員,該清潔獎金、清潔代金既為駕駛員於收班後清理車輛之獎金、代金,亦應視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又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範圍內,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㈥例休假加給:該例休假加給既係原告於例休假日提供勞務而
未休,自係屬原告因提供勞務之對價,應認為係工資之一部。
依上所述,原告之工資,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外,尚包括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在內,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均應一併列入計算。
六、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原告之95年10月至96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於此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9078+54477+55023+54825+53933+5725
3=334,589),則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5,764元(000000÷6=55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可領取
32.5個基數,應可領取退休金1,812,363元(即55,765×32.5=1,812,363),而被告僅發給原告1,486,940元,少付325,423元(即1812,000-0000,940=325423),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25,423元。
七、復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原告之93年4月份至96年3月份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51頁),原告於此3年所得工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則其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60,500元【(60697+63424+60423+69207+64537+63584+63507+57635+62389+58795+61797+59783+63
588+64906+54246+66460+58721+57214+64674+63378+58972+70682+59996+61189+68654+60
850+58755+59708+59585+48031+59078+54477+55023+54825+53933+57253)÷36=60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照修正前(新表於96年1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60140443號令修正發布,自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可請領40個月老年給付,本應可領得189萬元(計算式:
42000×45=0000000),惟由於被告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發給1,763,640元,短少126,360元。
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126,36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783元(即325423+1263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