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春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凌晨
2時42分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且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受處分人則以大甲收費站之地磅不準,未有超載事實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確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及裝載貨物達44.08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0公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罰15300元,惟漏未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且將二違規行為合併裁罰於法均有未合,故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裁罰300元、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部分,裁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強調受處分人有可能於大甲收費站地磅後,卸下部分貨物,毀損受處分人公司信譽與司機之專業。該車經過大甲地磅前後經過其他固定地磅,均無違規,可調取當天地磅資料。受處分人已向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地磅檢定合格書,寄交法院,可向該公司查詢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製單舉發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代表人供明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有汽車行駛時,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40公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44.08公噸,已經超過44公噸(即總載重限制40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供明在卷,並有大甲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公警局交字第Z7A02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0年3月2日中甲字第1006001784號函及所附之地磅執勤報告表、地磅勤務巡查紀錄表、定期檢查養護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9頁)。是以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44.08公噸,超載4.08公噸,彰彰甚明。
(三)依受處分人提出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上之記載,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或冬山廠)載貨出廠時之總載重量為42.44公噸,貨物送抵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之總載重量為43.78公噸,相差1.34公噸,兩者並不相符。該兩處地磅之功能是否正常,已非無疑。況且,受處分人代表人於原審復已陳明「我們進去台塑蘇澳廠裡面載貨時是用六輪進去裡面把貨拖出來,要上高速公路時就要換成十輪的車子來運貨,也就是說有換車頭。台塑蘇澳廠是六輪的車頭,不是查獲當時的十輪的車頭。」(見原審卷第34頁)足徵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或冬山廠)所磅得之總載重量42.44公噸,確實並非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之實際總重量。因此,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地磅檢定合格證書,並不足以推翻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5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站過磅結果,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另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上固然記載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入廠時之總載重量為43.78公噸,然與其提出運出時貨物重量亦不相符,該樺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並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於過磅時之功能是否正常?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受處分人迄今仍未能提出該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之司機自員警過磅後至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處過磅時,所運載之物並未減少,該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磅所測得之數據,不得為受處分人未違規之依據。
(四)受處分人主張有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日通過其他收費站之地磅均未超重云云。並列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龍潭、後龍、員林、斗南、新營、新市之固定地磅,請求調取過磅資料云云。惟曳引車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警指示抽查過磅,並非每輛車經過每一地磅處,均要逐一過磅。且如在地磅站過磅時,均會給予過磅紀錄單據,受處分人並未能提出該車在其他地磅站之過磅單據,空言列舉地磅站位置,主張未超載云云,自不足採。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有許多個交流道出口,亦可供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離高速公路並卸下所裝載之貨物,受處分人未能舉證證明1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經過各固定地磅站,均有前往過磅,且所運載之物是否相同,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12-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於理由中已論述綦詳,並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而就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部分,裁罰300元、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部分,裁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